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本件所訴誣告內容係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誣指上訴人傷害,與原審法院審理九十一年度自更一自第一一號乙案所訴內容係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法務部長具名檢舉誣指上訴人恐嚇者,各具不同犯意而為不同案件。原審未為詳查,遽認係同一案件,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原審認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七號裁定自訴駁回,經自訴人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0七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九十度自更一字第一一號案理中,有該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同一案件,向該院重行起訴,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者,若被告相同,但犯罪事實不同,仍非同一案件。經查:本件所訴誣告內容係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誣指上訴人傷害,與原審法院審理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一號乙案所訴內容係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法務部長具名檢舉誣指上訴人恐嚇被告之妻者,為不同之犯罪事實,有本件自訴狀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0七號等裁定書各一份附原審卷足稽,故兩者顯為不同案件。原審未為詳查,遽認係同一案件,即有不當。至於兩案所訴之誣告是否係各具犯意而為數罪,抑或有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未為詳細勾稽以決定是否併案審理,亦有未妥。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