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甲○○女四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