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身分資料及原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另原告未提出其戶籍謄本及被告身分資料,無從確定兩造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