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戴世璋
相 對 人 陳銘德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銘德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
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中
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上昇國際資產
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98年10月16日再將該債權轉讓予伊,伊茲因無法對相對
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87年度執字第405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債權讓與聲明
書及證明書影本4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有退件信封、系爭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
稽。揆諸上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
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