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2459號
原   告 釋法在
被   告  莊茂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茂鴻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452,400元(即座落高雄市三民區鼎金里鼎金一巷16號
建物之課稅現值,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4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繳第1審裁判費4,
960元,原告僅繳納4,850元,尚欠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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