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823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明芳
訴訟代理人 應海鵬
法定代理人 魏大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506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醫院宿舍大樓新建工程有關橡膠地磚及
警示地磚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公司應付原告帳款合計新
台幣(下同)46,506元,有被告公司書立之應付款證明書一
份為憑,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
攬報酬46,5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0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付帳款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46,5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0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