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屏秩字第23號
被移送人   汪寶虹
主文
汪寶虹免罰。
扣案之沾有精液衛生紙壹團,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汪寶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10月13日20時45分。
㈡、地點:展藝養生館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219之5
號2樓3室。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於警訊時之證詞。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局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
㈢、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後,為警於100年10月13
日20時45分在房查獲。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
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
反憲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
情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為此,爰依同法第29條,免除其
處罰。
四、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沾有精液衛生紙1坨
,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
移送人供明在卷,雖被移送人經本院認應免處其處罰,然揆
諸上開規定,自仍得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及上開第23條第1款等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靜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