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紹傑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雅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紹傑、鄭雅蘋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紹傑(原名 徐敏志 )與被告鄭雅蘋係夫妻,渠等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與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215號之「 大順 醫院」負責人 黃慶菖 簽訂「共同合作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契約書」,共同經營上址2、3、4樓之呼吸照護病房,並約定由被告徐紹傑、鄭雅蘋負責為黃慶菖處理呼吸治療病房業務規劃與發展、病患呼吸治療與病房照護、病患轉出、入、轉院、轉診等事務。 詎渠 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大順醫院暨負責人黃慶菖之大小章各1枚,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渠等位於大順醫院之辦公室,未經黃慶菖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上開印章先後蓋用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再分別持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病患或死亡病患之家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順醫院對該院病歷、護理人員聘僱合約管理及勞、健保局對於加、退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1月間,黃慶菖收到勞工保險局之加、退保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紹傑、鄭雅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說明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紹傑、鄭雅蘋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紹傑、鄭雅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黃慶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大順醫院員工 魏志興翁琮翔陳怡潔 於偵訊時之證述、卷附切結書1紙、病患 陳茂盛 之死亡證明書、病患 蘇詹 含笑之診斷證明書、大順醫院員工 孫琬玲陳怡琳張靜尹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入)申請表、員工 陳勳誼蘇秀蘭潘雅玟劉郁玲賴惠妡黃若虹 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員工 范依柔 之護理人員聘僱合約書、病患 賴貴香 之死亡證明書、空白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各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不諱言有於97年11月10日,與大順醫院負責人黃慶菖簽訂「共同合作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契約書」,共同經營上址2、3、4樓之呼吸照護病房,並約定由被告徐紹傑、鄭雅蘋負責為黃慶菖處理呼吸治療病房業務規劃與發展、病患呼吸治療與病房照護、病患轉出、入、轉院、轉診等事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徐紹傑辯稱:伊僅負責呼吸照護病房之對外公關接洽及財務事宜,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大順醫院及黃慶菖之大小章均非伊所蓋用,伊未經手相關文件,直到98年11月17日簽立卷附切結書時始知悉等語;被告鄭雅蘋辯稱:告訴人黃慶菖所指偽造之大慶醫院及黃慶菖大小章,乃告訴人之心腹魏志興於98年7月間交付予伊,伊認為魏志興確有得告訴人黃慶菖之同意而交付上開大小章,故由伊指示伊雇用之醫師助理翁琮翔、陳怡潔蓋用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紹傑與鄭雅蘋係夫妻,渠等於97年11月10日,與址
設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之大順醫院負責人黃慶菖簽訂共同合作經營呼吸照護病房之「契約書」,共同經營上址2、3、4樓之呼吸照護病房,並約定由徐紹傑、鄭雅蘋負責為黃慶菖處理呼吸照護病房業務規劃與發展、病患呼吸治療照護、病患出、入、轉院、轉診等事務等情,為被告2人坦認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慶菖於原審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見他卷第5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觀諸卷附契約書第5章第8條「費用給付」、第6章「合營雙方之責任」中業約定:相關業務人員(包括呼吸治療師、護理人員、營養師、護佐、行政人員),均由「乙方(按即被告2人)」聘請,而其勞、健保費用及薪資及退休提撥費,由乙方核定後,請「甲方(按即大順醫院)」自每月申請合營呼吸照護病房之健保給付中支付,甲方應協助乙方人員個人薪資所得稅務事宜、而乙方則負責相關人員薪資支出、聘僱值勤班表建立及病人資料建檔等(見他卷第8、11、12頁),且訊之告訴人亦不諱言:由被告2人負責醫師、護理人員之聘僱,所訴被告偽造之文書中,員工勞保、健保、加退保的部分內容是正確的,且被告2人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伊有列入大順醫院之營業成本去報稅,大順醫院有就健保等相關的會計要作帳、相關薪資、病患入出院等各種事宜協助被告2人義務,若有需要用到大順醫院的章,大順醫院即要協助被告2人蓋所謂的文書(見他卷第44頁、第111頁、原審卷一第64頁、第74頁反面),另復證稱:「(既然你與被告2人簽約由他們全權負責呼吸病房的經營,是否依照契約精神,醫院應該是全權授權被告2人開立上開醫療文件、員工加退保、聘僱等相關文件?)加退保屬於行政事項比較沒有關係,但醫療診斷文件包括死亡證明、醫生診斷書、重大傷病卡等一定要專業醫師、專業人員看過,並由院長看過之後才能發出去。」等語(見他卷第111頁),是被告2人與大順醫院黃慶菖就呼吸照護病房存有合作關係期間,大順醫院本有協助於被告方開立之員工聘僱文件、員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文件上蓋用大小章之義務,而允無拒絕反對之可能,且附表編號3、4、5等員工聘僱文件、員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文件內容亦屬真正,則被告2人是否有捨尋求告訴人之配合而不為,特意偽造大順醫院及黃慶菖大小章,以蓋用於附表編號3、
4、5等員工聘僱文件、員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文件之必要?即非無疑。同理,被告是否有特意偽造附表編號1、2、6等內容亦為真正、且為告訴人有義務協助被告辦理病人死亡出院所需文件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文書之必要性?同非無疑。
㈡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偽造大順醫院及黃慶菖之印章(即
他卷第74頁、原審卷一第140頁所示印文之印章,下稱「甲式大小章」),並蓋用於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情,並以告訴人黃慶菖之指述、卷附賴貴香死亡證明書、陳茂盛死亡證明書、蘇詹含笑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8頁)為其論據。經查:前開「甲式大小章」確原為被告2人所持有,並於98年11月17日歸還而由告訴人持有等情,業據被告2人、告訴人分別供證述屬實,並有卷附切結書(見他卷第19頁)在卷可稽;又卷附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始提出之賴貴香、陳茂盛死亡證明書、蘇詹含笑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8頁),固均蓋有公訴意旨指稱為被告偽造之「甲式大小章」,惟細核其中之賴貴香死亡證明書及陳茂盛死亡證明書,均為影印之文件(其上均有截除及影印時陰影痕跡)、再於其上蓋用「甲式大小章」(留有紅色印泥之印文),此顯非死亡證明書之原本,則是否足以排除事後捏造之可能、而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非無疑;況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業另提出之賴貴香、陳茂盛死亡證明書(見他卷139、140頁),則係蓋用告訴人指稱為其所有、交付證人魏志興保管之真正大小章(見他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147頁、下稱「乙式大小章」),而致卷內分別有蓋用「甲式大小章」及「乙式大小章」、印文不同之賴貴香、陳茂盛死亡證明書之情;對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你今日提出的99年度他字第7126號卷第139至
141頁這三份文件之原本,你在偵查中為何沒有提出?)我有提出來,可能是我的律師跟檢察官沒有把真正的影本附上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賴貴香、陳茂盛死亡證明書並非原本,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就何以出現兩種不同版本之死亡證明書,所述「沒有把真正的影本附上去」等語,不啻意指其尚有「真正影本」及「假的影本」之分,此解釋說明顯屬悖理,難以遽信。
㈢況觀諸告訴人自99年11月3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時,固已
明指被告有私自偽刻大順醫院及黃慶菖之印章,並使用於死亡證明書、醫師診斷書等文件上等情,惟告訴人遲未提出所指被告2人偽造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亦未指明被告2人係偽造何病患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甚且告訴人於偵訊時更證稱:被告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醫院的病歷資料裡並沒有留存,另被告於98年1月至9月間有拿部分的醫療文件給伊蓋,伊有存底,其中死亡證明書總共大約60份、診斷證明書大約是10幾份等語(見他卷第111、112頁),業明確證稱伊所持有之診斷證明書,均為被告交來由伊持章蓋用並留存副本之合法文件,核與被告鄭雅蘋供稱:「(上述期間是否有時將文件拿給告訴人蓋、有時自己蓋)這些事情都是由醫師助理處理,死亡證明、診斷證明我們都會拿到樓下給結帳櫃臺的許小姐蓋,只有重大傷病申請書的部分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他卷第112頁)相符;而告訴人於100年
3月28日固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並提出賴貴香、陳茂盛死亡證明書、蘇詹含笑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39、140、
141頁),然亦於該狀內明確記述:「上開三類證明書及申請書,均須以由大順醫院院長黃慶菖名義開立,並蓋用『大順醫院』及『黃慶菖』印文,縱使有專科醫師(如被告2人聘用之 闕錦玲 醫師)開立,亦須以大順醫院名義出具並蓋用印文,上述有死亡證明書(即他卷第139、140頁之賴貴香、陳茂盛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即他卷第141頁之蘇詹含笑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證明書可證」等內容(見他卷第137頁),而係將前述賴貴香、陳茂盛死亡證明書、蘇詹含笑診斷證明書據為「經告訴人同意簽立之真正文書」,以說明大順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之流程,並非指為被告2人偽造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然檢察官竟疏未詳查,率以前開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賴貴香、陳茂盛死亡證明書、蘇詹含笑診斷證明書,即為被告2人偽造之私文書而提起本件公訴,對此,證人黃慶菖即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這是他們撤離之後,我在歸檔的病歷堆裡找出來有偽造的死亡證明書,因為那沒有蓋醫院的正章,……偵卷上有我們真正的死亡證明書,就是因為他有拿下來蓋章,所以我們醫院有留一份存底,……為何會發現這個問題就是因為以往死亡證明書大概都要蓋16、17張以上,後來這一段時間都只有蓋1、2張。」「這兩張(按指他卷第139、140頁之賴貴香、陳茂盛死亡證明書)是真正的不是盜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2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而似指被告雖有將前述賴貴香、陳茂盛死亡證明書、蘇詹含笑診斷證明書交予大順醫院蓋用大小章,但仍有部分賴貴香、陳茂盛死亡證明書、蘇詹含笑診斷證明書未蓋用大順醫院及黃慶菖大小章,再由被告2人另自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之情形云云,惟縱如告訴人上開所言,則被告2人既然已就同一式文件交由大順醫院蓋用大小章,實殊無另就同一式文件另行偽造大小章之必要,告訴人上述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洵無足採。而告訴人既原以賴貴香、陳茂盛死亡證明書、蘇詹含笑診斷證明書為真正之文書,則是否可因前開檢察官之疏誤及告訴人之指述翻異,率爾又執賴貴香、陳茂盛死亡證明書、蘇詹含笑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之文書?更非無疑。
㈣再經比對上揭卷存各2份之賴貴香、陳茂盛死亡證明書(
見他卷第139、140頁、原審卷一第136、137頁),除印文不同外,死亡證明書之上下字跡因影印而模糊、截斷之情形、方式完全相同,應係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提出蓋用「乙式大小章」之賴貴香死亡證明書、陳茂盛死亡證明書(見他卷第139、140頁)後,嗣後再因應檢察官之誤認,而就該原指為真正之賴貴香、陳茂盛死亡證明書塗改蓋用其持有之「甲式大小章」而交付於法院,以此資為被告
2人有偽造賴貴香、陳茂盛死亡證明書之證據,告訴人以此虛妄方式以達其訴究目的、並附和起訴書之記載,則其所述實難採信;況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調陳茂盛、賴貴香家屬辦理除戶登記時檢附之死亡證明書,其中陳茂盛之死亡證明書所蓋用者為公訴意旨指為真正之「乙式大小章」、賴貴香之死亡證明書所蓋用者則為公訴意旨指為偽造之「甲式大小章」,有死亡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8頁),按戶政事務所留存之死亡證明書,乃死者家屬於辦理死亡除戶登記時交付者,自應認為方屬被告
2人實際作成之死亡證明書,卷附其他版本之賴貴香、陳茂盛死亡證明書(見他卷第139、140頁、原審卷一第13
6、137頁),其證明力原不及戶政事務所留存者,復有告訴人前開虛構之情,更不足採,而其中戶政事務所留存之陳茂盛死亡證明書既為蓋用告訴人所指真正之「乙式大小章」,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賴貴香之死亡證明書雖蓋用告訴人指為偽造之「甲式大小章」,然告訴人所言既有上開諸多虛偽、悖於情理之處,則該「甲式大小章」是否確為被告2人所偽造、盜用?亦非無疑。
㈤至前揭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賴貴香死亡證明書
、卷附蘇詹含笑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41頁、原審卷一第138頁)、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留存、辦理死亡登記時提出之蘇詹含笑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固均蓋用告訴人指為偽造之「甲式大小章」,然告訴人所述難以採信,已見前述;況大順醫院執以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相關文件(見外放卷)中之賴貴香死亡證明書,則又係蓋用告訴人所指真正之「乙式大小章」,而該等文件亦確為大順醫院送健保局呈核之文件,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屬實,有該署102年8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另大順醫院前於98年3月間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擅自室內裝修為由勒令回復原狀,而大順醫院即於98年3月16日發函該局,稱業依原核准圖說回復原狀,而該函所用印文,則又為告訴人指為偽造之「甲式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且該函雖非告訴人、而係案外人魏志興所製作,然工務局嗣後於98年
3月31日進行現場會勘,仍認定大順醫院1、2樓均有違規情形,告訴人則有在會勘紀錄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4
3頁),則告訴人所指偽造之「甲式大小章」,是否實為告訴人原本所有、使用之印章,且大順醫院係將之與「乙式大小章」交錯使用?即非無疑。
㈥另證人即被告2人聘僱之醫務助理翁琮翔於偵訊時證稱:
「(你所經手的所有證明書都是拿到被告的辦公室蓋印嗎?)如果是晚上10點以前,我所拿到的死亡證明書都會拿到樓下的櫃臺蓋印,因為那時樓下櫃臺還沒下班,如果有病患死亡,他們會知道。如果是晚上10點以後所開立的死亡證明書,我就會拿到被告的辦公室去蓋。診斷證明書都是在晚上10點以前開出的,因為那時才有門診,如果被告跟病患家屬交情好,被告就會不跟他們收錢,這時被告就會交代我拿到辦公室去蓋章。如果是要收錢的,我就會把診斷證明書拿給家屬讓他們自己拿到樓下去蓋官防印。(10點以後開立的死亡證明書,家屬如何支付費用?)家屬會把錢交給被告二人。如果是10點以前開立的死亡證明書,也是由我將死亡證明書交給家屬拿到樓下去蓋章並繳費。」等語(見他卷第133頁);又證人即大順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護理長陳怡潔則證稱:「當時若在10點以前開立死亡證明書,我們會帶家屬下去櫃臺蓋官防並繳費,並跟家屬解釋第一張是200元,第二張後是100元。若在10點以後因為樓下沒有人,被告會要求我直接拿到她辦公室蓋,我不清楚被告如何收費,也不清楚她的章來源為何,我也不清楚告訴人知不知情。診斷證明書都是拿到樓下櫃臺去蓋。我沒有遇過被告要我拿到她辦公室去蓋。」等語(見他卷第134頁)。由證人翁琮翔、陳怡潔之上開證詞可知,大順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死亡證明書,會區分為晚上10點以前開立或晚上10點以後開立,而異其蓋用方式,是大順醫院顯需備有兩套不同大小章(一套由櫃臺保管、一套由被告保管)交錯使用,以因應隨時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需求,此觀證人即大順醫院藥師魏志興亦證稱:「我理論上蓋過他們(按指被告2人)的東西就有兩套不一樣,有時候我在樓上一套、樓下櫃臺1套,一套是醫院交給我保管的,另外一套是醫院交給櫃臺保管的那一套。」「我不曉得是哪一套,因為有時候院長他拿回去又用另外一套,就是院長給我哪一套,就是哪一套,所以我自己本身有用過兩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81頁反面)益明,依前開認定,大順醫院既有協助被告2人有關病患入出院(含病患死亡而出院)等各種事宜之義務,自不可能因開立時間是否在晚上10點以前而有異同,置死者家屬之需求於不顧,綜覈上開客觀證據,應認告訴人所指偽造之「甲式大小章」,實亦為告訴人所有、使用之印章,亦難認被告
2人有何偽造、盜用甲式大小章之情,此觀上述文件之製作時間錯落交雜(蓋用甲式大小章者:98年3月16日、98年5月26日、98年9月30日、98年11月15日,蓋用乙式大小章者:98年1月18日、98年11月15日),甚至有告訴人參與之工務局98年3月16日函文參雜其中,更堪認定,是被告鄭雅蘋辯稱:甲式大小章係魏志興於98年7月間交付予伊,伊認為魏志興確有得告訴人黃慶菖之同意而交付上開大小章,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即屬可信。至證人魏志興證述:被告於上開文件上所用甲式大小章印文均係偽造,並非伊所私刻交付,亦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刻印大順醫院之大小章,死亡證明書、醫師診斷書、員工勞健保加退保證明等相關公函均需由告訴人同意、批准始可發文、用印云云(見發查卷第21、22頁、他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80頁、第83頁、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及證人即大順醫院櫃臺人員 許春連 證稱:凡文件均需經告訴人核可後始能蓋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核均與上開證據不符,顯係受雇於告訴人而為迴護附和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卷附附表編號3、4、5等員工聘僱文件、員工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文件,固係蓋用「甲式大小章」,並分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勞工保險局、范依柔行使,有各該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59、76至77頁),並經證人范依柔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另卷附賴貴香之死亡證明書、蘇詹含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8頁、他卷第141頁、原審卷一第138頁)則亦係蓋用「甲式大小章」,其中賴貴香之死亡證明書更曾向賴貴香家屬行使。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甲式大小章」為被告2人所偽造、盜用,自無從繩被告2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又卷附陳茂盛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蓋印文,乃蓋用告訴人指為真正之「乙式大小章」,自無偽造文書可言,亦此敘明。
㈧又被告2人雖有於98年11月17日在大順醫院書立切結書,
親筆記載「本人徐紹傑與鄭雅蘋冒用大順醫院院長黃慶菖印章,曾用於下列證明:1.死亡證明書2.一般醫師診斷書
3.員工在職離職證明4.重大傷害醫師診斷書5.員工勞健保加退保證明6.機關公函...(中間略)並於98.11.17歸還印章具保不得再行使用(以下略)...」等文字,該切結書末行「立切結人」項下並由被告徐紹傑簽名蓋印、由被告鄭雅蘋捺指印後,持交黃慶菖,並同時將系爭大小章各
1枚交付黃慶菖保管等情,業據被告徐紹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被告鄭雅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該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頁),而應認被告有於審判外自白「冒用」系爭大小章於大順醫院之病患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員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等文件上之情;另被告徐紹傑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是由大順醫院一位姓魏的藥師提供大小印章的,供我們便宜行事,至於魏姓藥師如何取得大小章,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且被告鄭雅蘋於原審審判中亦供稱:「魏志興有交給我一副印章,我承認有冒用,但我沒有偽造。」「(為何魏志興要你以後自己蓋章?)魏志興說他不想再淌我們的混水。」「(你收到章後,有無向魏志興求證這章是黃慶菖同意的?)沒有。」「(你為何不求證?)因為之前由魏志興保管大小章,我認為他們關係很好,所以我認為魏志興將印章交給我,就是代表黃慶菖授權給我們可以任意使用這二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正反面),然被告2人既與大順醫院間存有上開合作關係,又由大順醫院藥師魏志興交付印章供其蓋用,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或需另對魏志興交付印章之前有無得告訴人同意之情,負有查證之義務,且被告鄭雅蘋所以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冒用印章」,其則供稱:「(既然由魏志興交給你印章,你為何要承認冒用印章,是否魏志興與你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因為我不懂相關法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則被告2人是否確係因事前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原審審理中為上開自白,抑係因事後遭起訴審理而誤認為自己有過咎?即非無疑,況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能徒以上開被告2人之自白,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遽認被告2人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本即有協助被告2人製發呼吸照護病房所需製作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員工聘僱文件、員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文件之義務,且附表編號1之陳茂盛死亡證明書,所蓋印文實為告訴人指為真正之「乙式大小章」,又告訴人另指為被告2人偽造之「甲式大小章」,則為告訴人所有、使用之印章,而大順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亦確有因應需要以2種以上印章交互使用之情形,縱該「甲式大小章」嗣後由魏志興交付與被告2人保管、使用,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甲式大小章」為被告2人所盜用,至告訴人所述或提出之證據,則有諸多悖理虛妄之處,難以採信,是應認被告2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遽以告訴人之片面供述及被告2人自白,而未詳酌其他卷證,即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被告
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俏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製作時間│文件名稱│其上印文及枚數│├──┼──────┼──────────────┼────────┤│一│98年1月18日│病患陳茂盛之死亡證明書1紙│大順醫院及黃慶菖│││││之印文各1枚│├──┼──────┼──────────────┼────────┤│二│98年5月26日│病患蘇詹含笑之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三│98年9月16日│員工孫琬玲、陳怡琳、張靜尹之│同上││││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入)申請表1紙││├──┼──────┼──────────────┼────────┤│四│98年9月30日│員工陳勳誼、蘇秀蘭、潘雅玟、│同上││││劉郁玲、賴惠妡、黃若虹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1紙││├──┼──────┼──────────────┼────────┤│五│98年10月18日│員工范依柔之護理人員聘僱合約│同上││││書1紙││├──┼──────┼──────────────┼────────┤│六│98年11月15日│病患賴貴香之死亡證明書1紙│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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