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淑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淑楓基於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以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等成年男子經營網址為http://ts8899.net/之地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俗稱「臺灣大樂透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各式玩法之賭博,而與上開綽號「小張」等成年男子經營之地下賭博網站賭博。其賭法係羅淑楓於每期臺灣大樂透開獎前選定號碼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予綽號「小張」之男子,以雙方約定每注之賭金向之下注,嗣再與當期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6組號碼相互核對,羅淑楓可選擇「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等不同玩法,若簽中臺灣大樂透之2個、3個、4個組合號碼或選擇1個號碼下注簽賭6組開獎號碼,每注各可得57倍、570倍、7500倍及285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綽號「小張」等成年男子經營之地下賭博網站所有。其與綽號「小張」之男子於開獎後即結算賭金,如贏錢,由該地下賭博網站以匯款方式,匯入羅淑楓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如輸錢,則由羅淑楓以其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語音轉帳、金融卡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匯款至該地下賭博網站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余瑞玉 之帳戶內。嗣因警方查獲上開地下賭博網站,比對帳戶資料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羅淑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10頁、第37至38頁)。
(二)證人即余瑞玉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卷第5頁、第8至10頁、第29至32頁)。
(三) 林裕雄 帳號分析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中華民國
102年7月26日合金黎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余瑞玉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至24頁、第34至84頁)。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羅淑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02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進行多次賭博行為,其賭博之時、地均極密接,且侵害係同一法益,應可視為單一之接續犯,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羅淑楓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以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素行,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