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敏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敏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敏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類此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且被告自陳知悉酒後駕車屬違規、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2頁),則其犯本案,本不足取。惟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酒精0.25毫克即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內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將產生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結果,另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經換算其BAC值為0.05,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等情節尚非極為嚴重,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與他人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被告胡敏正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敏正自民國104年4月3日21時15分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廣三SOGO百貨附近,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稽查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敏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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