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即應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不因其中部分犯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而異其結果。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表:受刑人吳志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0日│103年6月23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393號│撤緩偵字第580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03年度中交簡字第││最後││1059號│47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3日│104年1月23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03年度中交簡字第││判決││1059號│4737號││├────┼─────────┼─────────┤││確定日期│103年10月13日│104年2月16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272號(已│執字第3325號│││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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