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建谷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李大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偉倫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瑋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均壕
(原名 張亦翔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2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03、2704、2691、6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共同對辛○○、癸○○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至四關於丙○○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丁○○、庚○○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捌月、拾月。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丙○○共同對 湯明祥 、 林天龍 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丙○○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丙○○(綽號建谷)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見湯明祥委由辛○○在新北市○○區○○里○○路○○○○號旁土地違法搭蓋鐵皮屋廠房,認有機可趁,乃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湯明祥害怕搭建鐵皮屋遭舉報違建不敢聲張之勢,共同趨車前往上址工地喝令在場工人停工,丙○○並致電辛○○要其轉告湯明祥需繳交保護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工地方可順利進行等語,經辛○○依言將上情轉知湯明祥後,致湯明祥心生畏懼,於99年年初某日,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與丙○○交涉後,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丙○○(起訴書誤載為係透過辛○○交付),嗣後該工程始得順利完工。
二、丙○○食髓知味,於100年3月間某日,見辛○○在新北市○○區○○村00號之5旁(TOYOTA車廠旁○○○區○○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429號」)旁分別違法蓋建鐵皮屋廠房,乃與庚○○(綽號 阿瑋 、 土瑋 )與丁○○(綽號偉倫)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辛○○害怕搭建鐵皮屋遭舉報違建不敢聲張之勢,由庚○○駕車搭載丙○○至上揭工地,並由丙○○下車向辛○○恫稱:渠等係地方角頭,在林口區動工就要尊重渠等,這是地方習俗等語,而向辛○○索取保護費,致辛○○心生畏懼,乃透過友人 謝陸峰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調,而於同年3月15日,在新北市○○區○○村00號之5旁某處,透過謝陸峰交付5張面額均50萬元支票(發票人:造發有限公司、發票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支票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號)共計250萬元予丙○○,丙○○並於同日下午委由不知情之甲○○(原名張亦翔)前往渣打銀行以甲○○名義兌現;所得款項再由丙○○、丁○○、庚○○三人朋分花用。
三、丙○○、庚○○與丁○○於100年5、6月間某日,見辛○○另行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6之5號」)違法搭建鐵皮屋廠房,渠等乃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辛○○害怕搭建鐵皮屋遭舉報違建不敢聲張之勢,與辛○○相約共同至新北市○○區○○路某咖啡廳,由丙○○向辛○○恫稱:生意人到林口賺錢要付保護費予角頭,生意人吃肉,渠等也要喝點湯等語,致辛○○心生畏懼,乃於翌日在上址工地支付現金60萬元予丙○○、庚○○與丁○○三人收執,並由渠等三人朋分花用。
四、丙○○、庚○○、丁○○於100年3月間,見癸○○(原名詹哲凱)在新北市○○區○○○路○段○○○○路00000000000000路○○○○區○○路○段○○巷○○○○○號旁(起訴書略載為粉寮路52之10號)分別違法蓋建鐵皮屋廠房,乃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癸○○害怕搭建鐵皮屋遭舉報違建不敢聲張之勢,於100年3月間某日共同前往癸○○位於新北市○○區○○○路辦公室,由丙○○向癸○○恫稱:渠等係在地人,要收地方稅等語,要求癸○○需支付渠等100萬元,致癸○○心生畏懼,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在上址辦公室內,支付現金及支票合計100萬元予丙○○、庚○○與丁○○收執,由渠等三人朋分花用。
五、丙○○、甲○○、 程信福 (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00年3月間,見林天龍在新北市○○區○○村00○0號(起訴書略載為南勢村某地)搭建鐵皮屋廠房,認有機可趁,乃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7、8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林天龍害怕搭建鐵皮屋遭舉報違建不敢聲張之勢,由丙○○指示程信福率領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趨車前往上址工地,揚稱該廠房係違建,喝令在場工人停工,並留下電話要求業主與之聯繫,經工地經理 陳連興 趕赴現場取得工人所抄下聯絡電話之紙條,並將之轉告林天龍之公司人員知悉,惟該紙條於過程中佚失,致嗣林天龍回國後不知係何人為上開恐嚇行為,然仍因此心生畏懼,上址工地亦因此無限期停工,嗣於同年4、5月間某日,丙○○與甲○○2人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前往林天龍位於新北市○○區○○村00○0號辦公室內,向林天龍恫稱:給付30萬元保護費後,該工程就不會被當地角頭打擾等語,林天龍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及避免丙○○、甲○○對其公司員工不利,乃答應給付30萬元,並於是日後某時透過公司會計給付30萬元予受丙○○指示前來領取款項之程信福,程信福再轉交予丙○○。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湯明祥、辛○○、林天龍、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陸峰、證人A2、A3於偵查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必須使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此與在審判中應經交互詰問者不同。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即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湯明祥、辛○○、林天龍、謝陸峰、A2、A3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91頁),惟查,證人湯明祥、辛○○、林天龍、謝陸峰、A2、A3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結文共7紙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2691號卷二第146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37頁、第315頁、100年度他字第39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第38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該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湯明祥、林天龍、謝陸峰並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渠等均接受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更加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2、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然若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或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即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5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陸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就其受證人辛○○所託交付支票予被告丙○○經過所為之陳述(同上偵卷二第143至144頁),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相歧異,本院衡酌證人謝陸峰斯時係與同案被告一同經警拘提到案,而經檢察官訊問釐清其涉案情形,未及受被告丙○○等人之人情壓力影響,亦未權衡利害出於自然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且其接受訊問斯時,距離上揭事件發生之時間亦較為接近,應較能清晰記憶並完整陳述,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上揭(一)所列之審判外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庚○○、甲○○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9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之辯解:
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100年3月間,自謝陸峰處取得辛○○所交付之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5張,嗣並委由甲○○提示兌現,及於100年5、6月間某日,其與辛○○在上址咖啡店碰面後,又取得現金60萬元;及坦承向癸○○取得支票及現金共100萬元,並曾協同被告甲○○至證人林天龍上址辦公室,嗣後取得現金30萬元時伊亦在辦公室內之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湯明祥,亦未曾向其恐嚇以取得款項,伊於偵查中供稱有在湖子路工地取得50萬元,係伊至謝陸峰之工地整地所獲取之報酬;又辛○○、癸○○亦係因委託伊等整地,才交付伊上揭費用,伊未曾率人至林天龍上址工地喝令工人停工,係林天龍主動與伊聯繫,見面後請伊協助查明為恐嚇行為之人,並協助解決該工地通行權之問題,而交付上述款項為報酬 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湯明祥對於工地遭人恐嚇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均非親身經歷,依傳聞法則,自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且其所謂綽號「建谷」之人,亦無從查知究係何人;再被告丙○○與辛○○、癸○○均係同一高爾夫球隊之球友,若被告丙○○曾對渠等為恐嚇,渠等豈會與被告丙○○同屬同一球隊,並經常見面聚餐,再辛○○上揭不利於被告丙○○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陳連興證稱有人至證人林天龍上址工地恐嚇之事,亦未親身見聞;證人林天龍並證稱見到被告丙○○二人時並未感到害怕等語,難認被告丙○○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2、訊據被告庚○○、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庚○○、丁○○涉犯之犯罪事實二、三、四是陸續的發生在二、三個月內,而證人辛○○亦證稱,犯罪事實二、三是其與被告丙○○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談妥來交付款項,故應該是一行為觸犯二個恐嚇取財罪,應從一重處斷;又因被告庚○○、丁○○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等語。
3、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駕車載被告丙○○去找證人林天龍二次,其二人談話時伊亦在辦公室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被告丙○○沒車,才會駕車載伊去找證人林天龍,不清楚被告丙○○與證人林天龍洽談內容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丙○○向證人湯明祥恐嚇取財部分:
1、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98年間有幫湯明祥在林口區蓋鐵皮屋。伊在該工地施作鐵皮屋過程中,有遇到困難點,係丙○○索取工地費用。丙○○一開始是找伊談,但伊立刻告訴湯明祥,有人在找他,之後就由他們自行聯絡,伊再也沒有經手此事等語,證人湯明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2月間○○○區○○里○○路19之9號旁租了一塊空地要蓋鐵皮屋,該塊地是農地,依法不可以蓋鐵皮屋,伊當時是委託辛○○搭蓋,嗣辛○○打電話給伊,是關於保護費之事,經過討論就依行情給了現金50萬元, 伊有 聽說蓋鐵皮屋有這樣的行情在。伊於警詢時提及鐵皮屋建到一半的時候數名男子開1、2部車前來恐嚇,在工地現場勒令搭建鐵皮屋工人不准動工,辛○○直接跟伊說有黑道兄弟綽號「建谷」男子要恐嚇150萬元,經過討價還價表示要拿50萬元,及在偵查中陳稱有綽號「建谷」的人打電話給辛○○收取保護費150萬元,要對伊等揩油等情,是聽證人辛○○轉達的,伊並沒有在現場,一開始告訴伊要150萬元,後來伊聽說有友人認識「建谷」,因為他們都是林口人,有辦法從中協調,故去找該友人,伊與該友人見面,問其是否認識「建谷」,並向其說明伊的情況,請這個朋友居中協調轉達。該友人打電話協調此事,協調結果減為50萬元,該友人沒有告訴伊協調過程的內容,只告訴伊協調的結果。 嗣伊 透過該朋友把50萬元交給「建谷」,伊雖然沒有親眼目睹該友人將款項交給「建谷」,但是交付款項幾天以後,工地恢復施工,後來工程就很順利,沒有人來打擾工程進度,所以伊相信該友人有交付。伊是怕傷害到證人辛○○的同事、員工,希望讓事情圓滿落幕。伊支付金錢後,四位被告沒有幫忙整地,其等有想幫忙,但伊說不用,整地係由辛○○負責,被告等人是否有租機具過來施工或顧機具伊均不知道,伊沒有在施工現場看過被告四人等語,核與被告丙○○於101年1月6日警詢時供稱:約98年伊有到林口區湖北里一位 湯董 搭建一處鐵皮屋,湯董拜託一位叫 楊董 的男子找一位謝陸峰的男子來找伊,說楊董有蓋鐵皮屋,而主動交付伊50萬至80萬元等語,及於同日偵查中暨原審訊問時自承:伊於6、7年前知道蓋鐵皮屋是違法的,伊就有向鐵皮屋主要過款項,當地蓋鐵皮屋的屋主都知道伊有在收取這方面的款項;湖子路那件是楊董拜託伊等照顧那個場子,怕伊等找麻煩,也怕別人找麻煩,伊拿50萬元,楊董知道伊有在處理鐵皮屋的事情才來找伊,伊有在幫忙人家處理事情,但這個場子伊還沒有幫忙處理過等語,互相勾稽後可知,被告丙○○確有於98年12月間某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藉湯明祥害怕搭建鐵皮屋遭舉報違建不敢聲張之勢,共同趨車前往上址工地喝令在場工人停工,被告丙○○並致電辛○○要其轉告湯明祥需繳交保護費150萬元,工地方可順利進行等語,經辛○○依言將上情轉知湯明祥後,致湯明祥心生畏懼,於99年年初某日,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與丙○○交涉後,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丙○○。至被告丙○○辯稱係湯董主動透過楊董來找伊云云,核與上述證人2人所述情節歧異,應屬事後欲減低自身刑責之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2、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所謂「建谷」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丙○○無從確認云云,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湯明祥蓋鐵皮屋期間內,有幾個年輕人說要收保護費,有說是一個叫「建國」的人派來的,這個「建國」的人不是庭上的被告丙○○云云,然證人辛○○係在林口地區搭蓋鐵皮屋之業者,亦經證人謝陸峰於原審證述在卷,衡以證人辛○○在林口區搭蓋之鐵皮屋之多(包括湖子路19-9號旁、8-
6、8-8號,及下述之南勢村、粉寮路、菁埔等工地,詳下述),及被告丙○○自承其於林口區向鐵皮屋業主索取款項已有6、7年之久,其與辛○○係同一高爾夫球隊隊員等語,證人辛○○自得確認致電索取保護費之人是否為被告丙○○本人或係他人冒充「建谷」之名,而辛○○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係被告丙○○致電索取保護費,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述證稱或因害怕被告丙○○報復或因其已與被告丙○○和解而所為之迴護之詞,尚不足採信。故辯護人前揭辯解,自非可採。
3、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伊上揭所提及的那塊地係證人辛○○與謝陸峰一起做的,伊有幫忙整地云云,惟倘若如此,被告丙○○於警詢時何以會主動提及「湯董」之人?稱係「湯董」拜託叫楊董的男子來找伊?且其所述為恐嚇行為之時間係98年間,亦與證人湯明祥所述相符,是以,雖證人謝陸峰於偵查中曾結證稱:湖子路8-6、8-8號是伊與辛○○共同幫別人代工蓋鐵皮屋,辛○○撥150萬元工程款(臺灣中小企銀支票)給伊,伊從中提領50至80萬現金給被告丙○○,因為伊希望工地可以順利,被告丙○○沒有幫伊等做什麼,沒有幫伊等整地,也沒有幫伊等包任何工程,因為伊知道他們會讓工地不順利,所以伊主動支付這筆款項給被告丙○○本人,以求工地順利;伊第一次和辛○○合作時,辛○○就向伊表示,林口很困擾,在林口做工地,就會有人來收保護費,大家都知道收保護費的人就是被告丙○○等語,佐以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時亦供承其與被告丙○○、丁○○係於99年8月間向證人謝陸峰位於湖子路8-6、8-8號工地索取50萬元等語,足認被告丙○○另涉嫌於99年8月間就證人辛○○、謝陸峰於新北市○○區○○路○○○○○○○號所搭蓋之鐵皮屋向證人謝陸峰收取保護費50萬至80萬元(此部分未據起訴),然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丙○○向證人湯明祥收取保護費50萬元,係屬兩事,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向證人湯明祥所收取之保護費亦係透過證人謝陸峰取得云云,容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且該兩塊地均位於湖子路,又皆係由辛○○所搭蓋,因此就此節有所誤認所致。至於證人謝陸峰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丙○○等人確有為湖子路8-6、8-8號工地進行整地,伊於偵查中之所以為上揭陳述,係為保護自己,怕被其等牽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然設若被告丙○○確有為其整地,其於偵查中據實陳述,並無任何致使自己觸犯刑罰之虞,豈需特意捏造上情而誣陷被告丙○○?因認證人謝陸峰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係臨訟為附合被告丙○○將上揭兩次恐嚇取財行為混為一談之辯解,始更異前詞為不實之陳述,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證據。綜上,被告丙○○確有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丙○○、庚○○、丁○○(下稱被告丙○○等3人)共同先後於100年3月間、同年5、6月間向證人辛○○恐嚇取財得手各250萬元、60萬元部分:
1、查證人辛○○於100年農曆年間,在新北市○○區○○村00號之5旁(TOYOTA車廠旁○○○區○○路○段○○○號旁分別違法蓋建鐵皮屋廠房,被告丙○○等3人於100年3月15日,取得由證人辛○○透過證人謝陸峰所交付之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5張,被告丙○○並委由被告甲○○提示兌現,嗣證人辛○○於同年5、6月間,再於同區菁埔26之50號違法搭建鐵皮屋廠房,被告丙○○等3人乃與證人辛○○在新北市○○區○○路某咖啡店碰面後,翌日在上址菁埔工地取得證人辛○○所交付之現金60萬元等情,除為被告丙○○等3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被告甲○○、證人謝陸峰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辛○○、A3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支票影本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搜證照片10張,暨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佐,上揭事實已堪認定無訛。
2、又證人辛○○係因先後兩次受被告丙○○等3人為恐嚇行為,始交付上揭款項作為保護費等情,業據被告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0年2、3月間交託友人謝陸峰拿4或5張總額250萬元支票給被告丙○○,支票的發票人是業主造發有限公司,因為林口南勢村是農地,所以要蓋鐵皮屋即須交費用給被告丙○○,工程才會順利完工;100年4、5月間伊於○○區○○路伊工地上交付現金60萬元給被告丙○○,當時還有綽號阿偉及偉倫之人在場,因為該處是農地,依法不得搭建鐵皮屋,所以在農地上搭建鐵皮屋的人,就會付費用給被告丙○○等人等語;及據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證人辛○○遭人恐嚇取財一事,證人辛○○是專門搭建鐵皮屋的,在100年1月間,其有2塊工地,一個是在林口南勢村59號旁,一個是在粉寮路2段249號(按應為149號)隔壁,這2塊工地其總共付給丙○○250萬元;支付的原因是因為5、6年前被告丙○○就曾經對其工地恐嚇取財,被告丙○○對他說這是地方習俗,類似保護費,付了以後工地就不會有人去找麻煩,所以這次其在動工前就先去知會被告丙○○,以免動工後被被告丙○○獅子大開口,因為林口地區的工地要施工幾乎都必須付給被告丙○○保護費;100年初農曆年間,他就透過朋友謝陸峰去和被告丙○○談價錢,談成價錢為250萬元,他於100年3月間某日早上,在南勢埔的工地親手把支票交給謝陸峰,再由謝陸峰轉交給被告丙○○,當天下午被告丙○○等人就去兌現了;100年3月間,被告丙○○和偉倫、 黑瑋 曾親口對其說,要在林口動工就要尊重他們這些地方角頭,因為這是習俗;恐嚇取財60萬元一事,則是證人辛○○在菁埔25-5(按應為26-50)的工地發生的事情,該工地也是由伊朋友辛○○負責施作,其為該工地付了60萬元給被告丙○○、偉倫、黑瑋三人,以現金方式支付,付款時被告丙○○等三人都在場;付款的原因,也是因為不付這筆錢施工的話會被被告丙○○等人找麻煩,被告丙○○曾向證人辛○○表示,生意人到林口賺錢要對角頭付點保護費,生意人吃肉,他們也要喝點湯等語,此核與證人謝陸峰於偵查中所供稱:證人辛○○說被告丙○○之前有去找他,過了幾個月後,證人辛○○打給伊,表示要伊轉交支票給被告丙○○,伊不知道多少錢,也不知道為何要交支票等語大致相符,已足認辛○○係因先後兩次受被告丙○○等3人為恐嚇行為,始分別交付5張50萬元支票及60萬元予被告丙○○,作為保護費。
3、被告丙○○雖辯稱上揭取得之款項係渠等至該工地整地之報酬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警詢中已供稱:「有拿到250萬,是楊董找謝陸峰主動跟我講的」、「100年7至8月左右,楊董因為在林口區菁埔里搭建鐵皮屋,他主動約我出來○○○區○○路一處咖啡廳碰面,告訴我們如何處理價錢,雙方說60萬元解決地方疑難雜症,隔日我叫庚○○及丁○○等二人載我去菁埔里楊董的工地拿60萬」等語,未有隻字提及為證人辛○○上揭工地整地之事,反直指該等款項係要「解決地方疑難雜症」;嗣其於偵查中更明確供承:「6、7年前我有向綽號 地磅林 的工廠拿到30萬元,因為對方自己知道其廠房是違法的,從此我就知道可以向這些違章廠房索取保護費」、「因為之前我有犯過同樣的事情,即知道對方蓋違建,對方會有法律上問題,楊董就找謝陸峰來跟我談。談的內容是希望我們保護他們,不要再有人進去向他們要錢,也不希望我們進去檢舉,即讓工地順利進行,所以才交付我們250萬元。本來談妥是1塊工地的價錢,但後來透過謝陸峰情商為2塊工地總價250萬元,庚○○和丁○○他們都是我的好友,所以本件他們各分得50萬元,承認犯恐嚇取財犯行」、「辛○○是因為有2個工地在動,所以才給我250萬元。其他人的工地都比較小,所以款項金額沒有這麼高。被害人給我錢是因為他們常常被找麻煩」等語,益足徵上述款項確係證人辛○○支付之保護費無誤。
4、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述款項係伊至上址整地之報酬云云。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請其做過2次整地,第一次大概是100年的事,在粉寮路的工地,大約是清明節的時候,第二塊是在菁埔,在粉寮路做完之後約2、3個禮拜就去菁埔。第一塊工地被告丁○○給其5、60萬元工資,第二塊工地之工資約20萬元等語,被告丁○○供稱,其請壬○○整的二塊地就是犯罪事實二、三指的那兩塊地,工錢係被告丙○○交給其拿去付的等語,足認被告丙○○並無法提出伊為上揭南勢村工地整地之證明,又壬○○至上揭粉寮路工地整地之工資為5、60萬元,是縱認被告丙○○確有幫辛○○之上揭粉寮路工地、菁埔工地整地,其所收取之費用高達250萬元、60萬元,超出實際整地之工資甚多,自難認前揭250萬元、60萬元均係整地之費用,故被告丙○○所辯其收取之款項係整地之工錢云云,尚非可採。
5、至證人謝陸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250萬元係辛○○欲交付予被告丙○○等3人之工程款,辛○○有告知伊該款項之用途係工程款云云,不僅與其前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為何要交支票」之詞相互矛盾,亦與被告丙○○等3人上揭供述內容相左,核屬事後附合被告丙○○等3人辯解而捏造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丙○○等3人有利之事證。
6、綜上,被告丙○○等3人之供述暨證人辛○○、A3、謝陸峰之證述,足認被告丙○○、庚○○確曾先至辛○○上揭南勢村、粉寮路2段之工地,藉辛○○違法搭建鐵皮屋不敢聲張之勢,向其索取保護費,本欲以工地坪數每坪1,000元計算,經辛○○委託謝陸峰居中協調後,降至總額250萬元,而非辛○○主動洽詢給付該款項,更非被告丙○○等3人為其整地而支付之報酬,且 嗣渠 等3人見證人辛○○於100年5、6月間,另於上址菁埔工地違法搭建鐵皮屋,復與其相約至咖啡廳,以相同手段,另行索取60萬元之保護費無訛。被告丙○○等3人確有為上揭兩次恐嚇取財之行為,事證亦已臻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等3人向被害人癸○○恐嚇取財部分:
1、查被害人癸○○於100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段○○○○路○○○○○○區○○路○段○○巷○○○○○號旁分別違法蓋建鐵皮屋廠房,又被告丙○○有於100年3月間前往被害人癸○○位於新北市○○區○○○路辦公室,向其取得現金及支票合計100萬元,並朋分予被告丁○○、庚○○之事實,除據被告丙○○等3人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佐,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2、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間,伊朋友癸○○的工地○○○區○○○路底、及粉寮路52之10號,該工地在施工要搭建鐵皮屋的上樑時,建谷、黑瑋、偉倫三人就直接到癸○○位於○○區○○○路的公司內找癸○○聊天,表示要癸○○付地方稅,建谷親口開價150萬元,經討價還價後,降為100萬元,癸○○在隔天(100年3月中)就付款,一部分付現金,一部分付支票,加起來是100萬元,發票人是鴻大國際,現金和支票分兩次交付,都是在癸○○仁愛二路的公司內交付,兩次都是上述三人一起到癸○○的公司取款,由癸○○親自交付。因為這些工地都是農地,不可以蓋工廠,且建谷是在地人,其說要收地方稅,癸○○不敢不給,大家都知道這些不是政府稅收,是建谷等人和他們的小弟要花用的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丙○○、庚○○、丁○○於100年3月間,見癸○○在新北市○○區○○○路○段○○○○路○○○○○○區○○路○段○○巷○○○○○號旁分別違法蓋建鐵皮屋廠房,乃藉癸○○害怕搭建鐵皮屋遭舉報違建不敢聲張之勢,於100年3月間某日共同前往癸○○位於新北市○○區○○○路辦公室,由丙○○向癸○○恫稱:渠等係在地人,要收地方稅等語,要求癸○○需支付渠等100萬元,致癸○○心生畏懼,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在上址辦公室內,支付現金及支票合計100萬元予丙○○、庚○○與丁○○收執無訛。
3、被告丙○○雖辯稱:該款項係渠等至上址工地整地之報酬云云,惟被告丙○○前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癸○○主動透過一個叔叔來找伊,渠等知道伊以前有在恐嚇,所以渠等都會來找伊,而支付予伊90萬元,伊再分給被告庚○○、丁○○等語,倘被告丙○○確有為被害人癸○○上址工地整地,而合法獲得上述款項為報酬,被告丙○○豈會於偵查中未有隻字提及此事,反供承被害人癸○○係因伊先前有在恐嚇,故主動與伊接洽云云?其所辯已難採信。
4、被害人癸○○並無何法律上之義務支付予被告丙○○等3人100萬元之鉅款,其若非違法搭建鐵皮屋,遇被告丙○○等3人以「在地人要收地方稅」之姿索取保護費,擔心不從者,恐遭被告丙○○等3人以檢舉違建等手段為報復,因而心生畏懼,豈會支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丙○○等3人?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與證人癸○○為高爾夫球隊隊友,被告丙○○不可能曾對其為上揭恐嚇取財行為云云,然徵諸社會現實,親如父子尚有可能反目成仇,故被告丙○○縱與被告丙○○係同一高爾夫球隊隊員,亦與被告丙○○是否會對癸○○為前揭恐嚇取財行為無涉,其辯解尚非可採。綜上,被告丙○○等3人確有為上揭恐嚇取財之行為,事證亦已臻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丙○○、甲○○向證人即被害人林天龍恐嚇取財部分:
1、查證人林天龍於100年3月間,委由證人陳連興在新北市○○區○○村0000號違法蓋建鐵皮屋廠房,嗣被告丙○○、甲○○於同年4、5月間某日前往證人林天龍上址辦公室,並於該日後某時向其公司會計取得證人林天龍所支付之現金30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丙○○、甲○○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天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連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2、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程信福(綽號 阿福 )本來要去倒土,才知道林口區南勢里有一位 林總 在搭建鐵皮屋工廠,伊叫程信福過去那邊跟業者說這是違法的,然後業者就主動透過朋友來找伊,說價錢30萬處理,然後伊就叫阿福去拿30萬等語,證人陳連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間某日搭建該鐵皮屋過程中,工人告訴伊有人要找業主,當時伊不在現場,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情形是我的工人正在搭建該地圍牆粉光,準備興建鐵皮屋,施工時有來2部轎車約7、
8人下車,喝令我的員工停止施工,叫我的員工休息」等語,這件事情是伊的工人這樣說,伊沒有看到,工人告訴伊有人來,對方只留了電話號碼,那個紙條應該是工人寫的,只寫號碼,沒有說找誰;電話號碼伊不記得,伊就拿到公司,交給公司的副總張先生,轉告這件事情;這個工程後來大約停工兩、三個月;伊不清楚為何停工,好像是因為林天龍說可以再繼續施工時會通知伊,所以伊等候林天龍通知才去施工;之後是張先生通知伊可以復工,復工後沒有人來騷擾;警詢時稱對方叫 小虎 ,時間久遠伊現在忘記了等語,二者互核足認證人陳連興所述上址工地遭嚇令停工乙事確屬實在,且即是被告丙○○指示程信福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7、8人所為無訛。
3、證人林天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塊地是農地依法不可以蓋鐵皮屋,但是伊等有需要,才會興建違章建築來使用。鐵皮屋的搭建過程中即3月份時,伊在上海參加國際地毯展覽,負責工地的陳連興有向伊公司報告說有人叫現場工人不要施工,且拿一個紙條給現場工人,所以陳連興將工程先停工,等伊回台處理,後來由伊公司副總打電話告知伊此事,但只告訴伊有人來騷擾,伊沒有看過紙條,不知道紙條內容,不曉得是哪一股的勢力在騷擾,伊有透過關係想要解決,但不是找被告丙○○;嗣被告丙○○、甲○○主動到伊辦公室來,伊不曉得他們主動來找伊的原因,被告丙○○沒有說是誰找他來或他為什麼來找伊;伊有點忐忑不安,當時辦公室裡也有30多人,不會怕他們兩個人,但伊未報警處理或將他們打發走,因為伊不可能叫伊員工去跟他們打架,伊不希望員工在工作時被騷擾;被告丙○○沒有說是他派人去工地騷擾,只是說他能擺平這件事,所以伊就委託他處理這件事,當時伊急著要工程完成,希望趕快解決事情,希望工地平安,不要有人騷擾,這才是伊給30萬元的原因,被告丙○○如何幫伊處理這伊不清楚,因為伊希望工程趕快進行,所以當時看到被告丙○○這個機會就趕快把握住,伊當時只能選擇相信他,當時想他既然出面說他能擺平這件事,就代表他有那個能耐;他們原本要求50萬元,說一般的行情是50萬元,經過討價還價後降為30萬元,談妥後剛好是中午吃飯時間,伊與公司一位副總請他們到公司附近一家餐廳吃飯的時候,伊才提及請他們處理伊土地與鄰地之間有通行權的問題,請他們去進行禮貌上的告知;他們總共去伊辦公室應該
3次,伊不確定確切次數,第二次見面談論內容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嗣伊有將30萬元交給丙○○,應該是第三次他們到伊辦公室來,由會計來交付,當時伊不在現場,給錢之後工地就繼續施工,也風平浪靜了,沒有人打擾工程進行。被告丙○○有幫伊與鄰地其中一位比較難協調的地主 周吉進 協調與鄰地間的路權問題,協調結果如何伊也不知道,但伊後來蓋圍籬,他們也沒有表示意見,伊沒有區分這筆30萬元中有多少錢用於解決工地被騷擾之事及與鄰地地主協調之事,從有人來騷擾到工地繼續施工,中間停工了大約1個多月、快2個月,伊與被告等人無仇恨或債務關係,也無誣陷其等的動機或必要等語,亦核與證人陳連興上揭所證述內容,及被告丙○○上揭供承情節相符一致,自堪採信為真,足認證人林天龍確因上址工地遭人嚇令停工因而心生畏懼,然因上揭證人陳連興所述,由現場工人所書寫載有恐嚇行為人聯絡電話之紙條,因故佚失,並未轉達至證人林天龍手中,以致其無法確認係何人所為,嗣被告丙○○及甲○○於上揭時、地主動出現並提及上情,稱其等有辦法解決等語,證人林天龍為期工地能順利復工,亦為避免報警或吆喝現場員工將被告二人驅離,恐遭致被告丙○○、甲○○對員工為不利,始在先前工地受嚇令停工暨被告丙○○、甲○○突然不請自來之畏懼心態下,答應支付被告二人30萬元。再者,證人林天龍另委託被告丙○○、甲○○代向鄰地所有人協調通行權乙事,既係在其與被告丙○○、甲○○二人談妥以30萬元之代價換取工地不被騷擾後,相約外出用餐時始附帶提及,顯與證人林天龍支付30萬元予被告二人之緣由無涉,故縱認被告丙○○嗣後確有代向鄰地地主協調此事,仍無從推翻證人林天龍係因心生畏懼始給付30萬之認定。
4、至被告甲○○雖辯稱:伊僅係單純載被告丙○○過去找證人林天龍,到場後沒有聽到被告丙○○要證人林天龍給付30萬元之事,只有聽到借地的事云云,惟酌以證人林天龍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是在伊辦公室談,辦公室大約5坪大,且伊辦公室門是關起來的,談話時是正常音量,被告甲○○與丙○○坐在一起,被告甲○○沒有加入討論,大部分都是伊與被告丙○○在討論,但被告甲○○應該有聽到伊與被告丙○○的全部對話內容。被告甲○○來過伊公司應該有兩、三次,前面兩次被告甲○○都有在場,兩次碰面主要的談話對象為丙○○,甲○○比較沉默地坐在一旁,他們坐在一起,一起坐在沙發上等語明確,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與伊去找證人林天龍有二次,伊與證人林天龍在辦公室談事情時被告甲○○坐在旁邊,辦公室約5、6坪大等語,是以 斯時渠 等三人共處於一面積僅5、6坪大的密閉辦公室內,且證人林天龍與被告丙○○以正常音量交談之情形下,被告甲○○當可清楚聽見渠等對談的內容,況被告甲○○並二次陪同被告丙○○前往該處找證人林天龍,對於被告丙○○一再前去該處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是其上揭所辯,顯非可採,其與被告丙○○、程信福暨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7、8人有共同為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5、綜上,被告丙○○、甲○○有共同對證人林天龍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事證亦已臻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涉犯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庚○○涉犯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涉犯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罪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被告丙○○、庚○○、丁○○三人間;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丙○○、甲○○、程信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7、8人間, 就渠 等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基於同一之恐嚇取財犯意,先由被告丙○○於100年3月間指示程信福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7、8人間前往上址證人林天龍之鐵皮屋工地,嚇令在場工人停工後,被告丙○○、甲○○再於同年4、5月間藉證人林天龍已受上揭事件影響暨渠等不情自來而心生畏懼之情勢,向證人林天龍索得金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丙○○所犯上揭5罪、被告丁○○、庚○○所犯上揭3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認被告丙○○、庚○○、丁○○係以同一恐嚇行為致證人辛○○分別於100年3月間、同年5、6月間支付上揭2筆各250萬元、60萬元款項部分,顯有誤會。
(二)就事實欄五部分,係被告丙○○於101年1月6日為警查獲後,於員警尚無何證據可認其涉有此部分罪嫌時,主動供出,員警始循線約談證人林天龍、陳連興分別於同年月17日、30日到案說明, 有渠 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同上偵卷一第27至30頁、第202至203頁、第207至208頁),足認其係對尚未經發覺之罪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對證人湯明祥恐嚇取財部分,前於警詢、偵查中僅坦承有向證人湯明祥收錢,惟辯稱係湯明祥透過楊董、證人謝陸峰等人來找伊,而主動交付金錢云云,否認有施用恐嚇之手段,難認有對上揭犯行自首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自無上揭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丁○○二人因另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5月,而皆於10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惟查本案尚無積極證事證足資認定渠等二人為事實欄三對證人辛○○恐嚇取財犯行之確切時間為何(僅能認定係為100年5、6月間某日),自非宜遽論以累犯,亦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被告丙○○共同對辛○○、癸○○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暨被告丁○○、庚○○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甲○○共同對林天龍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處以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丙○○共同對辛○○、癸○○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暨被告丁○○、庚○○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丙○○、庚○○、丁○○業於102年6月26日與辛○○、癸○○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二份、匯款單影本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10頁),且被告庚○○、丁○○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所有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部分,尚有未合,被告丙○○否認犯罪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就被告丙○○共同對辛○○、癸○○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暨被告丁○○、庚○○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被告甲○○共同對林天龍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依證人林天龍之證述及被告丙○○之供述可知,對林天龍恐嚇取財之主要行為人係被告丙○○,被告甲○○並未開口向林天龍恐嚇取財,故其犯罪應非難之程度應較被告丙○○低,惟原審量刑時,對於被告丙○○、甲○○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丙○○、被告甲○○行為之可非難性程度未予審酌,而分別判決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量刑失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被告甲○○否認犯罪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就此部分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丙○○前有上揭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丁○○則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庚○○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前科;被告甲○○則有肇事逃逸、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皆非佳,渠等藉本案被害人均係違法搭建鐵皮屋,遭人恐嚇勒索亦不敢聲張之情勢,而於林口地區聚眾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索取保護費等名目之款項,金額小自30萬元、大則達250萬元,犯罪所得甚豐,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且被告丙○○、甲○○犯後於審理時飾言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被告庚○○、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丙○○、庚○○、丁○○與被害人辛○○、癸○○已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暨衡酌渠等於各件犯行分工之情形,被告甲○○之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被告丙○○低等一切情狀,各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丁○○、庚○○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就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被告丙○○共同對湯明祥、林天龍犯恐嚇取財罪犯行,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丙○○前有上揭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皆非佳,其藉本案被害人均係違法搭建鐵皮屋,遭人恐嚇勒索亦不敢聲張之情勢,而於林口地區聚眾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索取保護費等名目之款項,金額小自30萬元、大則達250萬元,犯罪所得甚豐,致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且其犯後於審理時均飾言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亦未將犯罪所得款項償還予被害人,暨衡酌其與其餘共犯於各件犯行分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丙○○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