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松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松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松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0號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於103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以上各罪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5375號被告曾松榮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松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均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4年2月11日19、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後,雖稍事休息,體內酒精仍未消退,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翌(1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2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大連西路口,失控撞及路旁號誌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曾松榮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松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