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振平 指定辯護人 陳以儒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振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朱振平、 張家榮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陳俊霖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有罪確定)及 莊育龍 原均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信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信丞公司)員工,因朱振平、張家榮及陳俊霖懷疑係莊育龍向信丞公司負責人 密報渠 等蹺班遊玩一事致張家榮及陳俊霖遭解雇,遂相約於民國99年8月11日上午一同前往信丞公司欲與莊育龍理論,而為下列犯行:
㈠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朱振平、陳俊霖、張家榮於信丞公司
見莊育龍出現,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朱振平、陳俊霖先後徒手毆打莊育龍臉部,因此情適為信丞公司負責人所見,即當場向朱振平表達解雇之意思。朱振平、張家榮、陳俊霖見狀更是氣憤難消,認有未足。
㈡朱振平、張家榮、陳俊霖因見信丞公司正值上工時間,人來
人往,見聞者漸眾,即另起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朱振平要求莊育龍交出其所騎駛之機車鑰匙,向莊育龍恫稱:如不上車,就要再予毆打等語,陳俊霖亦對莊育龍表示若中途逃跑會更慘等詞,莊育龍因而心生畏懼,乃任由朱振平騎駛渠所有之機車搭載渠,另由張家榮騎駛陳俊霖之機車搭載陳俊霖跟隨在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地區之華揚公園,而共同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莊育龍之行動自由。俟抵達華揚公園後,朱振平、張家榮及陳俊霖認莊育龍致其等遭解雇而各損失當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3萬元,為設法令莊育龍賠償其損失,竟基於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主觀上均明知莊育龍無由就其遭解雇所生損害擔負賠償責任,卻擬藉詞要求莊育龍給付其等遭信丞公司老闆解雇而損失之薪資,逼使莊育龍於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上簽名,以利其等持以至不詳地下錢莊以莊育龍之名義借錢得款,旋共同徒手毆打莊育龍之臉部、左邊腰部,對其施以強暴。詎其間張家榮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莊育龍先前已受強暴、脅迫、行動自由受限而至不能抗拒之情狀,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復再徒手掌摑莊育龍臉部1下,而以此強暴方式強行取走莊育龍所有之現金200元及半包香菸後,旋以現金200元至公園旁不詳之商店購得
2瓶保力達藥酒,並將香菸、購得之藥酒一併分予朱振平及陳俊霖(收受贓物部分未據提起公訴)。
二、同日上午11時許,朱振平、張家榮及陳俊霖復承前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再由朱振平騎駛莊育龍所有之機車搭載莊育龍,另由張家榮騎駛陳俊霖之機車搭載陳俊霖,再將莊育龍其自華揚公園強行載至 周明輝 (即朱振平表哥)租住處外之桃園縣○○鎮○○路○段○○○巷內(下稱大溪仁和路巷內),而共同繼續剝奪莊育龍之行動自由。朱振平表哥周明輝已在場飲酒(其固就下列強逼莊育龍簽發本票之事並不知情,惟仍就施強暴部分,本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莊育龍為傷害犯行,並即先行離開,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1057號判決有罪確定),另稍後由 楊文瑞 攜帶空白本票
1紙前來。朱振平、張家榮、陳俊霖除承前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外,亦與稍後到場之楊文瑞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莊育龍,並藉上開強暴、脅迫剝奪人身自由等方式對莊育龍施加壓力,藉詞莊育龍致其等3人橫遭解雇,需賠償朱振平、張家榮、陳俊霖等3人每人當月3萬元之薪資損失,而要求莊育龍於楊文瑞備妥於現場提出之之空白本票1紙上之發票人欄簽名。莊育龍因遭上開方式強暴、脅迫,已受有右眼角部挫傷、擦破傷;上嘴唇部挫傷、血腫4×4公分;左肩部挫傷7×4公分;左手肘部挫傷、血腫4×4公分;左胸部挫傷;左臂部挫傷;右後背部挫傷、擦破傷7×6公分及前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遂依其等指示,於楊文瑞攜帶到場,持予其簽名之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後,再由朱振平於該本票之金額欄上填載9萬元之數額,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莊育龍之國民身分證均由其母 歐秋蓮 代為保管,朱振平、張家榮、陳俊霖乃承前剝奪行動自由、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朱振平陪同莊育龍返回其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拿取國民身分證,張家榮及陳俊霖則在距離莊育龍上址住處約5分鐘車程之北勢國小附近天橋下等待。朱振平即騎駛莊育龍之機車搭載莊育龍,以同前逼令同行之非法方法強迫莊育龍至其上開住處,向莊育龍之母歐秋蓮取得國民身分證交予朱振平。朱振平取得莊育龍之國民身分證後,即騎駛莊育龍機車與張家榮、陳俊霖會合,並將機車返還予莊育龍而允其離開。莊育龍旋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莊育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變更範疇或僅促請法院審酌注意,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提出之101年度蒞字第6944號補充理由書(原審訴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參照)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增補之被告與張家榮、陳俊霖 於華揚 公園結夥強盜事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予以審理,應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振平業就上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均為有罪之陳述,而坦承不諱,惟辯稱:有關強迫莊育龍簽發本票乙事,因伊當時與周明輝飲酒,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另案被告張家榮所為之強取告訴人莊育龍身上之財物及要求告訴人莊育龍簽發本票之行為,均屬共犯之過剩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被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除為有罪之陳述外
,亦坦認對於有與張家榮、陳俊霖於99年8月11日上午一同前往信丞公司找告訴人理論,嗣再要求告訴人交出機車鑰匙,騎駛告訴人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華揚公園及大溪仁和路巷內等處,並與張家榮、陳俊霖共同毆打告訴人,另於大溪仁和巷內與張家榮、陳俊霖、周明輝共同毆打告訴人,事後復騎駛告訴人莊育龍之機車搭載其返家,並向莊育龍母親歐秋蓮以要帶莊育龍找工作需要身分證為藉口,使歐秋蓮交付莊育龍之國民身分證,再搭載莊育龍至北勢國小附近天橋下與張家榮等人會合後,始將機車返還予莊育龍,由莊育龍自行離去等情,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799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訴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龍、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歐秋蓮、證人即共犯張家榮、陳俊霖及周明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含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莊育龍】部分,見偵字第27996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24頁;訴字第1057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0頁;原審訴字卷(一)卷第124頁至第136頁,【歐秋蓮】部分,見偵字第27
996號卷第96頁,【張家榮】部分,見偵字第2799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66頁、101頁至第102頁、第140頁至第142頁;訴字第1057號卷第13頁、第48頁、第166-1頁至第168頁;聲羈字第701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本院上訴字第2648號卷(二)卷第47-1頁、第132頁至第134頁,【陳俊霖】部分,見偵緝字第161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0頁至第82頁;訴字第1057號卷第8頁至第9頁;聲羈字第701號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上訴字第2648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周明輝】部分,見偵字第27996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偵字第31564號卷第11-1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莊育龍於案發後前往新永和醫院就診,由該院於99年8月11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996號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被告 固矢口 否認有何使莊育龍於空白本票上簽名之犯行,惟
此部分事實,業據莊育龍指證歷歷,有關⑴簽發之本票張數?究係僅簽立1張金額9萬元之本票,或簽立2張金額各9萬元之本票、或簽立3張金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偵字第27996號卷第28頁、第29頁、第32頁;偵字第27996號卷第97頁;訴字第1057號卷第84頁、第87頁);有關⑵係何人要伊簽本票?究係張家榮、楊文瑞或被告,或楊文瑞及陳俊霖,以及⑶由何人代為填寫金額?究係由張家榮一人填寫,或由被告朱振平一人填寫,或分由朱振平、張家榮代為填寫(訴字第1057號卷第84頁、第8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26頁及反面、第128頁及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34頁及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35頁)等情,固先後所證不一,甚且於同一審判期日即有多種不同之證述內容,惟其有關受強暴、脅迫、行動自由並遭剝奪,致心生畏懼,始於他人備妥、持交之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證均為一致。而莊育龍於上揭時、地確有簽發本票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榮(原審訴字卷一第86頁、31564號偵卷第69頁參照)、陳俊霖(1617號偵緝卷第81頁)指認在卷,分別略以:
⒈張家榮所為供述或證述:
⑴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在大溪仁和路巷
內,莊育龍有簽本票,是被告朱振平與陳俊霖逼莊育龍簽的等語(見偵字第27996號卷第11頁、第66頁);⑵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朱振平
係最後才叫莊育龍簽本票,因為被告說莊育龍害渠等失業等語(見聲羈字第715號卷第5頁);⑶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莊育龍簽本票時,除了伊
以外,還有被告朱振平、陳俊霖及被告朱振平的另一名友人在場,渠等係在圍毆莊育龍後才叫莊育龍簽本票,莊育龍簽本票時 伊有 在場等語(見偵字第27996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⑷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伊和 被告朱振平及陳俊
霖原本要莊育龍賠償渠等被解雇的損失,每人3萬元,伊和陳俊霖後來不想要了,但被告朱振平另一名友人到場後認為應該要賠償,該名友人就提供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648號卷(二)第133頁);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和被告及陳俊霖要求莊育
龍賠償被解雇之損失,一人3萬元,共9萬元,而本票係被告之友人要莊育龍簽的(見原審訴字卷(一)卷第79頁反面、第87頁)。
⒉陳俊霖所為供述或證述:
⑴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有看到被告叫莊育龍簽
本票等語(見偵緝字第1617號卷第28頁、第81頁);⑵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和被告及張家榮在華
揚公園時確實有喝2瓶保力達,但伊不知道錢從那裡來,而在大溪仁和路巷內時,後來有一位被告之友人從口袋拿出本票要莊育龍簽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648號卷(二)卷第101-1頁、第102-1頁)⒊綜上,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龍之指述已由張家榮、陳俊霖
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或以證人身分結證內容而得予以補強,則被告朱振平確有與張家榮、陳俊霖藉詞應由莊育龍賠償其等遭開除所生當月各3萬元薪資損失,而以強暴、脅迫、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使莊育龍簽發本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證人莊育龍就本票之張數、何人代為填寫本票金額、由何
人提出本票持由伊簽名等情,固有上開不同之證述,惟證人莊育龍係案發當日即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當時僅證稱係簽發1張9萬元本票,而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依記憶隨時間淡忘之經驗法則,自應以警詢中證稱係簽發1張9萬元本票之陳述較與事實相符。而當時其就被逼簽本票部分之指述,均以朱振平為主;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有關本票張數,應認經莊育龍簽名之本票僅有1張。至於案發之際是否尚有另一名被告友人楊文瑞在場,並一同要求告訴人莊育龍簽發本票賠償被告等人之損失乙節,雖證人莊育龍係至原審審理時始如此證述,惟當時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本已據證人張家榮及陳俊霖於歷次偵、審中供明在卷,復經原審審理時,依經緝獲到案之被告朱振平之供述,而查詢楊文瑞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供被告朱振平及告訴人莊育龍指認,始查知此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6頁、第98頁、第132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而證人莊育龍於案發之際僅識得被告、張家榮及陳俊霖等人,而與楊文瑞互不相識,是其於先前偵、審中僅證述被告、張家榮及陳俊霖等人對其為不法之情事,而漏未提及楊文瑞亦參與其中,尚非與常理相悖,亦不得據此逕認莊育龍之證述存有不可採信之重大瑕疵。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一、㈡至二部分)。被告強制莊育龍簽發本票及逼令被告同行向其母取得國民身分證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莊育龍、要求告訴人莊育龍交出機車鑰匙,復再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於期間分別由被告及陳俊霖出言恐嚇告訴人如果逃跑會更慘、不上車要再予以毆打等語,其對被害人施予恐嚇係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95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以外之傷害被害人犯行,乃行使強制罪之手段,仍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共3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既認結夥強盜部分與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被告朱振平就事實欄一、㈠普通傷害犯行之實施,以及事實欄一、㈡及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共犯張家榮、陳俊霖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強逼莊育龍簽發本票部分,且另與被告楊文瑞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一、㈡及二),參諸莊育龍被害地點變換信丞公司門前、華揚公園、大溪仁和街、莊育龍住家門口等四處,而被告迄至大溪仁和路巷內,始聯絡楊文瑞備妥空白本票到場,並非先行備妥在身,衡情當係於華揚公園時,始就逼簽本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另行起意,應認事實欄一、㈠部分,僅有單純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1號裁定減為1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兩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1.上開事實欄一有關張家榮強盜莊育龍所有之半包香菸、現金
200元部分,被告朱振平亦與有犯意聯絡,並以:「朱振平與張家榮及陳俊霖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強盜等犯意聯絡…在華揚公園內,共同徒手毆打莊育龍之臉部、左邊腰部等處。俟毆打停歇,張家榮詢問莊育龍身上是否有攜帶證件,莊育龍表示沒有,張家榮即逕將手伸入莊育龍褲子口袋及機車置物箱內搜尋,隨即在莊育龍口袋中取出200元及半包香菸,莊育龍因不欲上揭所有之物品遭張家榮取去,遂伸手拉住張家榮之手試圖攔阻,張家榮見狀,徒手掌摑莊育龍臉部1下,致莊育龍不能抗拒,強行將該等物品取去,旋即將取得之200元現金用以購買保力達藥酒2瓶,再連同取得之香菸,分配予朱振平、陳俊霖一同食用。」(原審蒞庭檢察官10
1年度蒞字第6944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犯罪事實參照)。
2.事實欄二有關朱振平、張家榮、陳俊霖藉詞莊育龍致其等3人橫遭解雇,需賠償其等3人每人該月3萬元之薪資損失,而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莊育龍簽發本票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而構成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㈡訊據被告朱振平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結夥強盜犯行,
辯稱:伊於華揚公園時並無強取莊育龍之現金200元、半包香菸,亦不知張家榮有為此事;有關令莊育龍簽發本票乙事,伊當時與周明輝飲酒,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另案被告張家榮所為之強取告訴人莊育龍身上之財物及要求告訴人莊育龍簽發本票之行為,已屬共犯之過剩行為,與被告無涉,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行為負擔共同正犯之刑責;系爭本票是否具備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尚有疑義,倘係無效票,縱有檢察官所指事實,被告行為僅應構成強制罪;況被告係基於要求告訴人莊育龍賠償遭解雇之薪資,主觀上亦不具有強盜故意云云。
㈢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振平結夥強盜莊育龍所有之現金20
0元及半包香菸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次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被害人為證人,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認被告朱振平就張家榮強盜莊育龍所有之香菸、現金
200元亦有犯意聯絡,無非係以莊育龍之指訴、陳俊霖、張家榮所證或所供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榮、陳俊霖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認係共同正犯,實非無相互推諉卸責,或偏袒較為親近之友人,而卸責他方之利害關係,其等所證之證明力即不能遽信。
3.況證人莊育龍多次均直指翻查其褲袋、取走香菸、現金等,係張家榮所為,略以:
⑴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等人將伊押至華揚公園後,再度毆打伊
,張家榮伸手搶伊200元及香菸(偵字第2799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華揚公園係張家榮伸手搜伊身,並搶走伊口袋內之200元及香菸,被告等就分食香菸(見偵字第27996號卷第97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在華揚公園時,張家榮問伊有無帶證件,伊說沒有,張家榮就搜伊口袋,並將伊口袋內200元及半包香菸取走,張家榮把200元拿去買酒喝,香菸則是被告等人在華揚公園就抽掉等語(見訴字第1057號卷第83頁、第84-1頁、第87-1頁、第89頁)。
⑵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當時在華揚公園,朱振平詢
問伊有無帶證件,張家榮搜伊身、褲袋,拿走伊半包香菸及褲袋內200元,錢馬上被張家榮拿去旁邊的商店買啤酒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31頁正、反面),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張家榮稱是朱振平要求你自己拿出兩百元跟香菸,朱振平再把錢交給張家榮,由張家榮去買保力達兩瓶,對此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不是朱振平要求我拿的。」、「(檢察官問:是張家榮自己拿的?)對。」,惟當時被告朱振平與陳俊霖均在場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
125頁參照)。則依其所證,張家榮當時在華揚公園所以搜尋莊育龍之機車置物箱及其褲袋,無非係依原犯意聯絡內容欲確認莊育龍是否攜帶國民身分證在身,並無不論搜得何財物,均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以處分瓜分之意。則張家榮動手搜尋後,應係偶然發現莊育龍身上之現金及香菸,始另起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是否亦在被告朱振平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仍須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不得以其當時亦在現場,即逕推認與張家榮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朱振平事後亦分食香菸、現金購得之啤酒,則另涉收受贓物犯嫌,尚不得據以逆推其就此部分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4.至被告朱振平嗣另以莊育龍之機車強載其返家取其國民身分證等情,固堪認定。惟朱振平並未再對其施以何強暴、脅迫手段,過程亦屬平和,其行動自由固受拘束,然被告朱振平並未攜帶何兇器,共犯張家榮、陳俊霖且已在五分鐘車程以外之處,所經之處均係公共場所,復為被告熟悉之鄰里,則朱振平是否採何手段壓抑其意思自由,且客觀上已否達至莊育龍不能抗拒之程度,容非無疑。衡之常情,莊育龍當係因先前受強暴、脅迫,主觀上已心生畏懼,復未悉朱振平、張家榮、陳俊霖拿取其國民身分證之用意,始不為抗拒。是雖朱振平所採手段客觀上雖非至不能抗拒,然莊育龍仍配合朱振平有關欲借用莊育龍身分證為其介紹工作之說詞,而使其母歐秋蓮交付國民身分證,較合常情,附此敘明。
㈣有關逼簽本票部分:
1.查被告朱振平固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莊育龍於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莊育龍指證歷歷,並有張家榮、陳俊霖分以被告、證人身份所為供述可以補強,業如前述。則被告朱振平確有與張家榮、陳俊霖藉詞應由莊育龍賠償遭開除所生薪資損失,以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使莊育龍簽發本票之事實,至堪認定。
2.又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此與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持票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援引判決意旨,仍須以案件事實相同為限,倘事實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按以「物」為客體之強盜取財罪,行為人須以不法腕力,或以無形之強制力,或取他人之財物,或使人交付財物,而破壞被害人對於物之持有關係為其構成要件。倘無此一持有關係之破壞、移轉,即與強盜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莊育龍簽發之本票,係由楊文瑞攜帶到場,而由被告朱振平逕持交莊育龍於發票人欄簽名,則該紙空白本票於莊育龍於發票人欄上簽名前、後,實均未脫離被告朱振平及張家榮、陳俊霖、楊文瑞等人之持有,仍處於被告朱振平等人之管領力之下,莊育龍僅依命於發票人欄簽名而已,衡其過程核與上開強盜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被告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並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罪。
㈤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嫌,既因證據
不足以證明,或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原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結夥強盜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察,誤認被告於華揚公園就張家榮強盜莊育龍所有之現金200元、半包香菸部分,亦有強盜之犯意聯絡;㈡就莊育龍被迫於楊文瑞提出之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部分,誤論以強盜取財罪等,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共犯張家榮搜取莊育龍所有之香菸半包、現金200元部分,係共犯張家榮過剩行為,已逾越被告朱振平犯意聯絡範圍,核有理由;又指有關強使莊育龍簽發本票之犯行,已逾越被告朱振平主觀犯意聯絡範圍,則屬無據,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原判決復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朱振平僅因懷疑告訴人莊育龍向信丞公司負責人密告,致共犯張家榮及陳俊霖遭到解雇,被告朱振平亦因在信丞公司毆打告訴人莊育龍為信丞公司負責人所見而遭解雇,即與張家榮、陳俊霖、周明輝及楊文瑞等人分別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朱振平與告訴人莊育龍雖經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由被告朱振平分期給付莊育龍6萬5千元,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僅於101年7月15日給付莊育龍2萬4千元,餘款4萬
1千元則以前來以莊育龍名義向其收款之人,未能提出合法代理之依據為由,迄未給付,尚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其修正意旨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七、至上開被告及張家榮、陳俊霖、楊文瑞於案發當日共同持令莊育龍於發票人欄上簽名而得之本票1紙,雖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該紙本票未據扣案,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紙本票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