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吳松達 相對人 王永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95號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126,000元(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54號)。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檢附受擔保利益人之領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影本等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9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卷及108年度存字第354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之領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