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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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得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得富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之「阿秋檳榔攤」(確切地址不詳)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枉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18時14分許,將上開車輛○○○鎮○○里○鄰○○路○○○號前,因駕駛座後方乘客 馮仁豪 開啟左側後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車門因而撞及後方由 彭康峻 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由 溫佳晨 所騎乘之腳踏車未及反應,因而再追撞彭康峻所騎乘之腳踏車,彭康峻及溫佳晨兩人均因此受有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發現黃得富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黃得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54頁,本院卷第33、40頁),核與證人馮仁豪、溫佳晨、彭康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4月確定,又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經與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狀態,仍再次貿然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實應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本件幸未因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及家中有父母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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