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 林佩秋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靖超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惟其為能賺取報酬,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見臉書上有兼職廣告徵求金融帳戶存摺,遂透過通信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約定以1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對方使用後,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等3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將上開
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變更為「168168」後,於同年月6日,在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新康門市,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託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統一超商慶斌門市,交予該成年人領取。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9日14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佩秋,佯稱:網路購物疏失,將遭額外連續扣款,必須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等語,致林佩秋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6分起至15時13分止,陸續操作自動提款機匯出3筆存款【金額分別為29,989元、2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15,005元(不含手續費15元),共計為74,983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為該成年人及同夥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 嗣林佩秋 發覺受騙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佩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靖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6、48頁),核與告訴人林佩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12月19日107忠法查密字第88474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23、
39、41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施加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則被告既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僅因金錢誘惑,而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如附件),再參酌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工員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年僅19歲,因涉世未深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更有心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據告知提供一個帳戶每10日可獲取之代
價為10,000元,但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74,983元,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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