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簡淑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簡淑華與告訴人高○期緊鄰而居,雙方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8時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路之告訴人住處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棍1支與告訴人持雨傘1支互相揮打,經告訴人打落被告手持之竹棍並將之撿起後,被告再持另1支竹棍與告訴人持所撿起之竹棍互相攻擊,雙方並伸手搶對方手中竹棍,告訴人之子在旁亦伸手搶被告手中竹棍(告訴人涉嫌傷害被告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及右手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