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01號
108年度苗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寓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1列「玻璃頭」應補充為「玻璃頭(未
扣案)」㈡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
㈢被告蘇家寓前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被告蘇家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前開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蘇家寓因另案經員警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D030號)、尿液送驗監管紀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家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其其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6號被告蘇家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寓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5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及玻璃管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尿液檢體編號:108D09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搜索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家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殘渣袋1個及玻璃管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有,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