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原告 張親民 被告苗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翁群能 被告古 雲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變更為翁群能,內政部108年7月18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其於同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06年6月11日12時3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街苗栗客運公車站處,與客運司機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而苗栗縣警察局接獲報案派警到場執行勤務,伊不滿該員警執勤態度,而要求見該員警之長官,該員警乃駕車搭載伊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在頭份派出所時,由 古雲泉 出面與伊洽談,惟伊不滿隨身攜帶之物品遭頭份派出所員警丟棄,亦不滿古雲泉執勤態度,而在言語上互有爭執,古雲泉乃自原告後方偷襲鎖喉將伊撂倒在地,其他員警抓住伊手臂及腳踝,造成伊受有左手臂、食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雙手前臂、雙手腕多處紅色壓痕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古雲泉為頭份派出所副所長,苗栗縣警察局為古雲泉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古雲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6月11日於頭份派出所,當場出言以「一個比一個爛、哇操」、「爛阿」、「頭份都在吃案」、「他媽的,這個鳥副所長」、「 王八蛋 ,你他媽你們這些混蛋」、「原來是流氓喔、白道流氓喔」等語侮辱古雲泉,嗣經本院判決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傷害行為;況依原告主張等情,似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處理,惟原告亦未依國賠法程序而貿然提起本訴,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而民法第
186條既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又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被害人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逕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公務員賠償。換言之,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故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與客運司機發生爭執因而報警處理,嗣不
滿到場員警值勤態度並前往頭份派出所處理,並由頭份派出所副所長古雲泉出面與原告洽談等情,未據被告所爭執,足見古雲泉為公務員,斯時係在頭份派出所執行公務甚明。又查,本院勘驗原告與古雲泉於頭份派出所之員警密錄器影片(檔案名稱「派出所會客室-3」影片檔),勘驗結果為:┌────────────────────────┐│⒈顯示時間2016.03.07,17:57:06(註:顯示之日期時││間時間應為機器設定錯誤,下同):原告持手機往古││雲泉拍攝,後又走向垃圾桶方向拍攝其他物品。│├────────────────────────┤│⒉顯示時間2016.03.07,17:57:43:原告持手機靠近古││雲泉,並以右側上身手臂及肩膀處靠近古雲泉,並陳││以「白道流氓」,古雲泉則回:「誰流氓?」。│├────────────────────────┤│⒊顯示時間2016.03.07,17:58:12:古雲泉數次質問原││告「誰是流氓」,經原告回稱「是你這種人」後,古││雲泉則以右手勾住原告(站立於古雲泉後方)之脖子││後,將原告壓制於地,並命其他員警將原告上銬。│└────────────────────────┘,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古雲泉於遭原告指述為「白道流氓」後,確有以右手勾住原告脖子將其壓制在地,要求其他員警對其上銬之行為;惟本件原告除指稱古雲泉為「白道流氓」外,前亦對古雲泉出言「一個比一個爛、哇操」、「爛阿」、「他媽的,這個鳥副所長」、「王八蛋,你他媽你們這些混蛋」等語侮辱古雲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足見其已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現行犯,是古雲泉前開行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依法當場逮捕原告所為。本件原告固主張公務員古雲泉自其後方勒喉將其壓制在地,由其他員警抓住其手臂及腳踝,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依其主張,係認古雲泉於執行職務中對其為故意傷害行為,而揆諸前開說明,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應依民法第186條特別規定及國家賠償法處理,並無適用同法第184條、第185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且古雲泉執行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是其任用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亦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則於法未合,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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