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月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月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356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陳明月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費新臺幣(下同)37,846元,經新光銀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經該法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4228號支付命令確定。嗣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9月17日將上開債權,加上違約金及利息,債權總額計64,526元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嗣新光行銷公司執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陳明月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5356號執行結果,因陳明月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7年5月15日核發41,937元之債權憑證給新光行銷公司。詎陳明月明知其所有之財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倘其將名下財產處分,將致債權人即新光行銷公司無法受償,卻仍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不詳價格,過戶至不知情之張瑀真名下,而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訴請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