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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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899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被告 蔡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643元,及自民國10
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
1線與台6線路口處,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景萍 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1萬3,762元(包含鈑金拆裝4,742元、塗裝2,840元、零件6,1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修護總廠收銀機統一發票、九和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廠估價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附卷為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景萍於警詢中稱:當時我沿台1線往南行駛,行經事故地點之外側車道,等候紅綠燈,後來聽到碰撞的聲音,就發覺我被撞了,撞到我車輛後保險桿脫落等語(卷第57頁);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我沿台1線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事故地點,當時前方離路口還很遠,我就慢慢開,對方停下我就撞上了等語(卷第59頁),足見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鈑金拆裝4,742元、塗裝2,840元、零件6,180元,合計1萬3,76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述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估價單(卷第17、19、27頁)為證。
又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卷第23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6年7月22日止,已使用約1年6月又7日,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為1年7月,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為3,061元【第1年折舊值:6,180元×0.
369=2,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6,180元-2,280元=3,900元;第2年折舊值:3,900元×0.369×7/12=83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900元-839元=3,061元】,加上鈑金拆裝4,742元、塗裝2,840元,合計1萬0,643元【計算式:3,061元+4,742元+2,840元=1萬0,643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前述統一發票可憑,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0,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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