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4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陳志遠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宋易茜
鄭欣廸 第三人即參加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炳輝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申請地),申請與鄰地即○○段443地號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申請地及擬合併地均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經被告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6條、第7條等規定,以民國108年7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2283號書函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於同年8月6日召開調處會議,惟經調處合併不成立,並經畸零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提出徵收標售,被告遂依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將本案提交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調處委員會同年10月25日第10803
(315)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建議再協調一次。」被告乃以同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54904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不服被告未依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將本案提交調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依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認定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應合併使用之範圍,致其無法依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辦理徵收及標售,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徵收標售之申請,提交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作成認定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應合併使用範圍之行政處分。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以言詞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訴訟審理結果,如原告之起訴有理由,則現登記為擬合併土地所有權人之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的權利將受損害,故本院認有使板信商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梁哲瑋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