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潔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晚間9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鳳林三路596巷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之運作,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之告訴人 林士凱 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及四肢、顏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相關之處置,即逕自騎乘上開車號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之「釋字第777號」解釋,可知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逃逸罪,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即不構成肇事,而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適用之餘地。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肇事逃逸追查表、MEZ-218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騎到案發路口時,遭闖越紅燈之告訴人撞擊我機車左側車身,始肇生本件事故,我應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南由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6至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53至79頁),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見警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
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被告就本案車禍並無故意,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1.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而於具體個案中,就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2.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純係偶發之交通意外事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故意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又關於被告是否具有過失部分,本院首應審認者為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稱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運作之情形。對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一致供稱:我於案發時為綠燈直行,遭闖紅燈之告訴人撞擊致生本案車禍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6頁背面;審原交訴卷第127頁),核與證人 潘怡慧 於警詢中所證稱:案發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我,我們行向號誌為綠燈,是告訴人車速很快來撞我們導致車禍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及證人潘怡慧均一致否認被告於案發時有未依號誌行駛之事實;至於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駛入案發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進入案發路口時看燈號是黃燈等語(見院卷第59頁),再改稱:我對當時燈號沒有印象了等語(見院卷第60頁),是告訴人就案發路口斯時顯示何種號誌一節,前後有所不一,相較於被告前後一致之供述,告訴人所陳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自難單憑其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稽以證人 黃珮嘉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1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機車沿鳳林三路南由往北方向行駛,暫停在案發路口旁之派克雞排店,當時案發路口南往北行向之號誌是黃燈,我停車幾秒鐘後見到友人即告訴人自後方駛過雞排店,接著告訴人旋即在案發路口發生車禍,我連忙上前查看且載告訴人就醫等情(見警卷第17至21頁;院卷第53至57頁),則於證人黃珮嘉駛至案發路口旁時,案發路口南往北行向號誌既已呈現黃燈,告訴人卻又於間隔數秒後始經過,顯見告訴人駛入案發路口時之燈號至少係黃燈,甚至非常可能已轉為紅燈,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再者,關於告訴人駛入案發路口時之確切燈號究竟為黃燈或紅燈,因卷內尚乏其餘證據足以認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採信被告之供詞及證人潘怡慧前揭證述,而認定告訴人駛入案發路口時燈號已為紅燈(亦即被告係於其行向為綠燈時進入案發路口)。是被告於案發時行向燈號既為綠燈,應已依照號誌行駛,起訴書認為被告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運作,尚無足採;且告訴人係闖越紅燈後,自被告之左側駛來撞擊被告機車左後側車身而肇事,故告訴人機車之行向亦非被告行駛時應注意、能注意之車前狀況,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處。另自告訴人機車進入案發路口後,迄至本案車禍發生,僅歷時短短數秒鐘,業據證人黃珮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再佐以告訴人亦於警詢中陳稱:當我看到被告機車時已經來不及了,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等情(見警卷第10頁),顯見告訴人進入案發路口後甚為短暫之時間內即發生車禍,實難認被告具有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充裕反應時間。從而,被告既已實施駕駛行為應有注意義務,對於不可預知、無充足時間迴避之告訴人闖越紅燈而來之違規行為,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
五、綜上,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誠屬不幸之事,然依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時,即不構成刑法上所謂「肇事」,自難令被告負擔肇事逃逸罪責。從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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