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附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附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戊○○住台南
己○○住同右庚○○住同右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住台南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
丁○○住同右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六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七六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境內之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途經該省道北上三一0公里處(即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大安農場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自後追撞由被害人即原告等人之父 劉施愿 所騎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之而受有頭部撞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原告等人分別係被害人劉施愿之子女,而被告乙○○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等人係被害人之子女,內心之不甘及痛苦,實難以形容,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又被告丙○○、丁○○係被告乙○○之父母,亦即法定代理人,故被告等人依法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影本、證券交割存摺影本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庫存餘額表影本、元大京華證券證券存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並引用刑事程序調查之卷證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雖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然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又被告乙○○現係在學學生,並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七六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境內之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途經該省道北上三一0公里處(即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大安農場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自後追撞由被害人即原告等人之父劉施愿所騎,沿前述省道,由南往北方向,在前行駛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之而受有頭部撞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依法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丙○○、丁○○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雖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然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而被告乙○○現仍係在學學生,並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七六號重型機車,原沿台南縣境內之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途經該省道北上三一0公里處(即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大安農場前)作迴轉後,而欲沿前述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迴轉後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撞及由被害人即原告等人之父劉施愿所騎,亦沿前述省道,由南往北方向,在前行駛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因之受有頭部撞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除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二二六號交通刑事案件之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外,且有該刑事案件卷附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張足資佐參。又被害人因此次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前述刑事卷宗中為憑。此外,前開車禍發生情節,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故應可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則有上述刑事案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由被害人劉施愿所騎之腳踏車,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乙○○之前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見解,復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南鑑字第九一0六二六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五四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另被告乙○○右述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自可認定被告乙○○確有應負責任之過失行為。至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經核則尚未有任何過失等情,亦據上開二鑑定意見書記載明確,斟酌以上各情,本院因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告等得以請求被告等人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乙○○所為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劉施愿死亡之行為,自屬上開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乙○○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於為本件侵權行為當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另其復係遠東技術學院日間部專科部五年制電腦應用工程科之在學學生,亦有該技術學院學生正影本一份附卷可考,故被告乙○○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實無疑義,至被告丙○○、丁○○則係被告乙○○之父母,有本件刑事案件偵卷所附之口卡片影本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各一紙等足為佐憑,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丙○○、丁○○二人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亦屬當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五、然而,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戊○○名下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共五筆、車輛一輛、投資九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現金存款約二百三十萬元;而原告己○○名下有投資一筆;另原告庚○○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資料;至被告乙○○、丁○○二人名下經查並無財產,而被告丙○○名下則有投資一筆,田賦四筆及車輛一輛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資五字第九一二一七四0九號函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及原告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證券交割存摺影本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庫存餘額表影本、元大京華證券證券存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供參照;此外,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等人所受痛苦程度,以及本件被害人死亡時,年齡已高達八十六歲,此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足資佐參,又原告等人平日雖有提供金錢奉養被害人,然被害人平常多由其另一兒子 劉施瑞金 照顧,而未與被害人實際共同居住等情,則據被害人之子劉施瑞金,於前述刑事案件本院調查時陳述甚明(參照上開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況原告己○○更遠居美國等情,復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卷所附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請假單一份可為佐參,故原告等人因被害人死亡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與一般和父親共同居住,朝夕和樂相處之人所承受者相比擬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精?慰撫金,以各二十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所得主張由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各二十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要難准許。
六、又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另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分別送達被告等人收受(參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末被告收受繕本簽章及送達證書),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各二十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等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合於法律之規定,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