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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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69號、第1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K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伍伍點壹肆公克,純質淨重伍肆點零叁公克,驗餘淨重伍肆點玖捌公克)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K他命肆肆包(含包裝袋肆肆只,驗前淨重共伍肆點伍捌公克,純質淨重共伍貳點玖肆公克,驗餘淨重共伍肆點肆柒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K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伍伍點壹肆公克,純質淨重伍肆點零叁公克,驗餘淨重伍肆點玖捌公克)又肆肆包(含包裝袋肆肆只,驗前淨重共伍肆點伍捌公克,純質淨重共伍貳點玖肆公克,驗餘淨重共伍肆點肆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扣案之K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55.14公克,純質淨重54.0
3公克,驗餘淨重54.98公克,至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
K他命44包(含包裝袋44只),驗前淨重共54.58公克,純質淨重共52.94公克,驗餘淨重共54.4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90047968號、99年6月8日刑鑑字第099007373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其前後2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皆明顯可分,要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各次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大小,於首次為警查獲後,詎仍不知警惕收斂,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執迷不悟,復犯同質之罪致再度為警查獲,二次犯行之惡性較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有99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以上者既應受刑罰之制裁,則該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屬法所明文禁止持有之物,是於此情形,究其質要屬違禁物無疑,準此,先後二次扣案且驗餘之K他命54.98公克及54.47公克,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對被告各次所犯之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先後扣案之包裝袋1只又44只,均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承明在卷,為供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於對被告各次所犯之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