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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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與丙○○係朋友,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起,迄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止,在屏東縣○○鎮○○路「大東港KTV」,與友人乙○○、 喻嘉莉 及胞妹丁○○、丁○○之男友丙○○等人共同飲用威士忌(威雀)酒,其喝了為數不詳之威士忌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乙○○、喻嘉莉等乘客),以南往北方向,沿屏東縣○○鎮○○路直行,欲返回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丁○○則騎乘機車後載丙○○跟隨在後,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戊○○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長春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酒後不得駕車,長春路之最高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及長春路為支線道,光復路為幹線道,車輛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除應減速慢行外,支線道車輛應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等,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快速,逕欲駛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許淑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甲○○),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鎮○○路直行,亦欲駛越該交岔路口,致兩車發車擦撞,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胸口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戊○○見自己已車禍肇事後,非但未將受傷之甲○○送救治,反自行離開現場,逃逸揚長他去,另丙○○則慮及戊○○為丁○○之兄情誼,除於車禍發生後仍留在現場協調車禍事故處理,並基於頂替刑責之犯意,於據報警員 羅永昌 前往現場處理、調查該車禍事故時,向警員謊稱其肇事車輛之駕駛。嗣警方將丙○○帶回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以進一步了解案情時,因丙○○坦承自己並非肇事車輛駕駛而循線查獲上情(酒醉駕車之犯行另經判刑確定),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喻嘉莉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肇事後有離開現場,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東港鎮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應係指肇事後有意圖規避責任而離去原在處所之行為,此觀其規定自明,行為人若無規避責任之犯意,自不該當本罪。
五、訊據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堅決否認,辯稱:當日離開現場係要回家找母親前來洽談和解事宜,現場尚留有親友在場,顯見被告並無逃逸之故意等語。是以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離去肇事現場時,被告之妹丁○○、友人乙○○、喻嘉莉、丙○○均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嗣並與對造各自駕車同赴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尋得其母後,與其母共赴警局製作筆錄,其等均配合警方調查,並無逃匿情事等情,業據證人丁○○、丙○○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
(二)再證人乙○○、喻嘉莉於警詢時,均明確陳述開車肇事者為被告,有各該證人警詢筆錄可證,其顯均無為被告隱瞞肇事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後,知被害人甲○○受傷而離開現場尋求母親支援,但其親友既已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來,並赴警局製作筆錄,其並供出肇事者為被告,被告並於事後到警局應訊,顯見被告並無逃匿之犯意甚明,否則其親友大可隨同被告離去現場,並於警詢時隱匿被告肇事之事實。從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次車禍時有肇事逃逸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就此被訴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肇事逃逸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詳予審酌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之瑕疵,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不得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爰於撤銷原判決後,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1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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