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12月31日出所,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3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12月19日7、
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鹽埔村內之田地內,以吸管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9日17時55分許,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其上開田地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2公克,空包裝總重0.43公克)及吸管1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1月4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有白色粉末2包、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證;上述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82公克,空包裝總重0.4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7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68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6年度毒偵字第247號卷第24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12月31日出所,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3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82公克,空包裝總重0.4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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