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丙○○
丁○○乙○○相對人甲○○
戊○○己○○威力育樂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4421號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陸拾 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本院94年存字第4422號事件聲請人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本院94年存字第4423號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分別曾提供面額各新台幣(下同)66萬7,000元為擔保,並分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21、4422、4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梅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