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一線與永翔路口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取締違規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通過路口約三分之二車身,而照片中對向車道也有車輛正在通行,足可證明該燈號剛轉換為紅燈,而後方自小客車離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並非平行行駛,警察對其申訴之函覆不實云云。
三、本院前審裁定略以: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高文雄 到庭結證稱:受處分人尚未越過停止線時,該路口的燈號已經是紅燈了,與之平行在內車道是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該白色自小客車有停止,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沒有停止直接闖越紅燈,伊就攔下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當時說是大車煞車不及,伊則告訴受處分人行經路口時,本應提前減速慢行等語明確,而為異議駁回之裁定。受處分人不服本院前審裁定,抗告意旨略以:法官應考慮大型車輛遇到瞬間變燈時之措手不及,且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係曳引平板車,證人高文雄說是曳引砂石車有誤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對於案發當時,抗告人是否確實有闖紅燈,或者係行進中黃燈變紅燈?未予詳查;㈡證人高文雄固無設詞陷害抗告人之理,但是否能看清抗告人車後之白色自小客車與其平行行駛?或在其後行駛?仍有查明之必要;㈢抗告人於案發時所駕駛系爭車輛,究係曳引平板車,抑或曳引砂石車,二者之差異如何?對車輛煞車時有無差別?亦有查明之必要;㈣依照片顯示,抗告人之對向車道確有車輛在行進中,該車是否亦因闖紅燈違規被裁罰?均有查明之必要。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本院到庭補陳:伊行駛至停止線時看到黃燈,
就踩一下煞車,但當時在伊左邊有一輛白色小車,擔心若緊急煞車會撞到該輛白色小車(指自己車身長會甩動),因而不敢緊急煞車,若旁邊沒有那輛白色小車,伊就應該緊急煞車云云,然經法官訊問,受處分人又改稱:伊擔任職業駕駛人十餘年,熟知交通規則,闖紅燈就是到達停止線時已經是紅燈還闖過去,如果到達停止線時是黃燈,就可以繼續開過去,應該不用煞車,也不用怕警察攔查,所以當時伊就直接開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
準此,當受處分人行駛至停止線之際,若仍係黃燈,依其職業駕駛經驗及熟知交通規則之程度,應繼續通行即可,別無意外情事,自無緊急煞車之理,然異議理由卻係「煞車不及」,提起抗告時尚稱法官應考慮大型車輛遇到瞬間變燈時之措手不及云云,前後就案發時應否緊急煞車一節,顯然相互矛盾,其所辯自非無疑。事實上,從受處分人本欲緊急煞車之情觀之,顯係其認知當時依交通規則不得繼續通行,則前方號誌自係紅燈,而非黃燈。設若受處分人係於綠燈變黃燈時,即開始煞車,應毋庸緊急煞車,亦不至於煞車不及;若係預備搶黃燈通行,至變換為紅燈之瞬間煞車不及,而闖越紅燈,無論係因何藉口而煞車不及,皆無免責之理。
㈡證人即與高文雄同時執勤之員警 江清芳 亦到庭結證稱:受
處分人衝過停止線時,已經是紅燈,且紅燈經過4、5秒才拍照舉發,受處分人當時就說是車子太重煞車不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高文雄於本院前審中結證情節一致(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闖紅燈此種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高文雄、江清芳既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亦乏同時未看清楚之可能性,相較於受處分人置辯情詞自相矛盾,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述應無不予採信之理。則案發當時,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此外,觀諸本院前審卷第14頁上方之照片,系爭車輛左邊
內線道確可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滯留在停止線附近,核與受處分人所述其行至停止線時,左邊有白色小車之情相符;亦與證人高文雄所述系爭車輛與白色自小客車平行行駛之情無違;況依拍照角度,對上開二車迎面而來之情狀,應可輕易目睹,而無難以辨識之情形,設想執勤員警可能站在看不清楚路口來車之位置拍照攔查,亦與常理相違。據上,該白色自小客車顯非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而係平行行駛,且未如同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事實,灼然甚明。㈣至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所拖曳之車身為車牌號碼00-00號平板式,有該「拖車使用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可見證人高文雄述及「曳引砂石車」應係口誤,惟所指之車頭同一,附掛車身本非受裁罰之車輛,裁決書並無錯誤。況此節與受處分人有無闖紅燈究有何關連,經法官訊問後,受處分人供稱其差別無非是車身較長,緊急煞車更危險,並庭呈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1頁),固屬實情,惟法無規定煞車不及而闖紅燈者免罰,故此節縱使影響煞車安全性,亦與本案欠缺關連性。
㈤至本院前審卷第14頁上方之照片,於受處分人之對向車道
,隱約有一深色車輛在路口中央,經本院函查結果,在該對向車道路口並無自動照相機取締違規,當時亦無其他員警取締違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97年6月26日枋警交字第097000849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若該深色車輛亦於紅燈時繼續行進,僅係無人取締,不能逕認其未闖紅燈;該深色車輛未遭取締,亦不足以反證受處分人未闖紅燈之不存在事實。
㈥綜上所述,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置辯情詞,經詳予調查,均難採憑,其闖紅燈之事實自堪認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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