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星期三)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可稽。其上訴屆滿之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星期六),該屆滿之日為例假日,其上訴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星期一)代之,惟被告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星期三)始行提出上訴,有台灣台北監獄收狀登
記章可稽。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上訴既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