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7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5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11日上午6時58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口處,因「經攔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HD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4月1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以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1月11日甚至最近,均未經過罰單上所記載之地點,且每日上午6點多均為受處分人之睡眠時間,不可能出現在上開違規地點。因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借給他人或失竊,是否可能係舉發警員看錯車號,請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以查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上開2違規行為,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然查:
(一)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當天你看到的違規人是否是在庭之受處分人?)不是。當時違規者帶半罩式安全帽,我可以清楚看到他的面容。身材略胖,臉圓圓的,是年輕人,有戴眼鏡。」等語,可知受處分人並非本件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至明。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同條第4項固有明定。且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復明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雖均科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負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義務。但其目的在於使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案件,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能有所遵循,並非使處罰對象發生終局變更,而是以形同法律推定之方式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之情況下,如不予區分而固守前揭規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之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處罰機關經查證結果,如已能清楚得悉真正駕駛人之誰屬,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如要對違反該項告知義務之汽車所有人科以處罰,應將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行告知應歸責人姓名之行為,另行修法設獨立條項罰之,方能在達成行政目的與不致過度侵害民眾權益之雙重考量下取得平衡。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均應依前述行政管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以免產生違憲疑慮。據上,本件受處分人雖陳稱:上揭違規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出借他人使用或失竊等語,且亦未能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但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既已明確證稱:受處分人並非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人等語,堪認受處分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所規定處罰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逕依警方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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