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建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39號上訴人安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維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上訴人 景山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郡郁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敏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4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萬零貳佰壹拾伍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66,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62,2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台灣日邦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邦公司)之「台灣日邦大埔美精密工業園區廠房新建土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於101年4月27日,就「土建工程」部分,與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豈公司)締約,交由陞豈公司施作,後因陞豈公司無法施作,而將土建工程中之「基礎結構工程」及「門窗玻璃、裝修工程」部分,交由碁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昌公司)施作,「鋼建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則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兩造於101年7月2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0,500元,工程結算總價按實際圖面計算數量計價(實作實算)。依契約所載,被上訴人須完成之工項為B棟、A棟、D棟、E棟,C棟並非系爭契約工程,C棟之戊梯、玄關等工程,係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竣工並要求驗收,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上訴人積欠工程款項(含追加工程款)共5,166,853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款未果,且經兩造會同、上訴人出具之結算書,並未列計工程瑕疵,亦無逾期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166,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579,40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2,162,215元本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7月24日簽立之工程契約,包含C棟戊梯及C棟玄關,並非新工項,僅因戊梯鋼柱支撐及熱浸鍍鋅有變更,才有追加工程款,然不影響工期,不應加計工期。又兩造約定施工圖由被上訴人負責製作,工程施工圖之遲延交付責任應屬被上訴人,依工程進度表鋼構完工期限為101年8月29日,被上訴人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月18日,逾期
142日,每日逾期罰款為承攬契約總價千分之2,逾期罰款為6,272,769元,另被上訴人施作鋼構表面噴漆時,未做保護措施,造成污損,上訴人另請人重新油漆,而業主日邦公司於無礙功能之情形下,願減價收受,遭業主扣款52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扣除上開逾期罰款、油漆污損瑕疵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名稱由景山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為郡郁昌營造有限公
司。(原審卷一第3頁)㈡上訴人承攬日邦公司之「台灣日邦大埔美精密工業園區廠房
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於101年4月27日,就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交由陞豈公司施作,後因陞豈公司無法施作,再將土建工程中之「基礎結構工程」及「門窗玻璃、裝修工程」,交由碁昌公司施作,「鋼建工程」(即本件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兩造於101年7月24日簽立原審卷二第2至48頁之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為14,000,500元,工程結算總價按實作實算,系爭契約之各期付款分配比例表中,未列明C棟支付工程款期限,並約定驗收完成後試運轉六個月,無待改善事項時,給付280,500元之暫扣款(原審卷二第4頁),另於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上,約定被上訴人願以上訴人與陞豈公司之前合約各項目工程單價及總價承作,並同意自工程總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予陞豈公司之鋼構預付款525萬元(原審卷二第20頁),又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進度表記載D、E棟之鋼構吊裝應完成日為101年8月29日(原審卷二第22頁),該施工進度表所約定之工期、起始、完成時間係兩造所協議(原審卷四第249頁)。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曾辦理追加工程。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月18日。(原審
卷四第128頁)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製作如原審卷一第25至30頁所示之結
算書,兩造並均於該份工程結算書上正式用印。兩造就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總數為2,162,215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
㈥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收件3
日內進場修繕未包覆所造成層板、型鋼及水管之汙漬。缺失未改善前,礙難辦理尾款給付(原審卷二第68頁)。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回函,表示上訴人所指層板、型鋼及水管之汙漬全非被上訴人施工造成(原審卷二第76頁)。
㈦上訴人與日邦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就新建工程有製作如
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所示之總決算書,其中第拾陸項「施作不當驗收扣款」之第1項「B棟鋼構油漆」扣款50萬元(未含稅)。
㈧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發函予日邦公司,表示經日邦公司
認定為施作不當應予驗收扣款之金額為3,396,750元,逾期部分以315萬元處理。(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㈨日邦公司於103年3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新建工程之實
際完工日為102年4月15日,共遲延139日,且因完工品質缺失改善未能完成驗收。(原審卷一第105頁)㈩上訴人就原契約部分,已支付被上訴人13,125,000元,追加
工程部分,已支付被上訴人155萬元(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而保留款280,500元部分,因台灣日邦公司已於102年10月15日完成試運轉而到期。
系爭工程之施工圖係委由揚業公司繪製,依其101年2月1日報價單所載,委託之業主為碁昌公司(原審卷三第61頁)。
揚業公司於101年8月31日,將D、E棟工程製作圖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 福勝 鐵工廠。(原審卷三第68頁)陞豈公司之負責人 洪建明 ,係系爭工程之專案負責人。(原
審卷三第27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若有,遲延罰款為若
干?㈡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油漆汙損之瑕疵?若有,瑕疵扣
款為若干?㈢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
1.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完工期限為照進度要求表約定施工天數內完工。凡遇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即上訴人)施工所之同意得展延施工天數(原審卷一第7頁),並有工程進度表在卷(原審卷一第104頁),故系爭工程,原則上應遵守上開工程進度表所約定之期限施工。
2.上訴人主張依照上開工程進度表,被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29日鋼構吊裝完成。被上訴人則抗辯:依工程進度表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6月30日交付施工圖,然上訴人卻於101年8月間始交付完整施工圖,被上訴人於收受施工圖後2個月內完工,並未逾期等語。經查,上開工程進度表(原審卷一第104頁)記載,D、E棟鋼構吊裝應於101年8月29日完工,而施工圖繪製應於101年6月30日完成。
3.就施工圖部分,施作鋼構廠商即福勝鐵工廠員工 江美娟 於原審證述:「〈(請提示原審卷三第63頁至第72頁並告以要旨)請問是否你們福勝鐵工廠提供給法院的?該份資料是否揚業公司郵寄給你們的?〉是,是揚業公司給我們的。(請問卷三第67頁所示「日邦D、E棟基礎埋設圖」2012/7/11上午11:57是何意思?)這是鋼柱的基礎,預埋圖面。〈請問卷三第68頁所示「日邦D、E棟安裝圖CAD檔」(屋面C型鋼編號更正)2012/8/31上午10:19是何意思?〉可能是C型鋼編碼錯誤,所以又重新編碼,日期有點久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2012/8/31上午10:19是收電子郵件的日期。(就D、E棟,若缺少D、E棟安裝圖,是否有辦法組裝施工?)沒辦法。(為何沒辦法組裝施工?)因為每個構件都有一個編碼,要有安裝圖我才知道要組裝在哪裡。(依你剛剛所述,既然妳是在101年8月31日才收到D、E棟的安裝圖,是否在101年9月1日以後妳才有辦法作組裝的施工工作?)對。(A、B、D、E棟,若缺少完整的圖面,是否有辦法組裝施工?)沒辦法。(理由是否如前所述D、E棟?)是。」等語(原審卷四第240至第241頁),則依證人江美娟證述,取得施工圖為被上訴人施工之前提,故施工圖之提供,為何人之義務,及被上訴人何時取得施工圖,為被上訴人有無遲延完工之關鍵。
4.經查:⑴繪製施工圖之揚業公司負責人 賴弘永 於原審證稱:「〈請
問有無看過這些製造圖?(請求提示「台灣日邦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大埔美廠房新建工程」之製造圖予證人)〉我沒有看過裝訂好的,但如果是我們公司畫的有看過圖。(這些圖有無看過?)看過。(是否揚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繪製的?)對。(何人在委託揚業公司繪製?)碁昌營造。
(碁昌公司的哪一個人?)邱副總。(是不是 邱青祈 ?)應該是。(何人付錢給揚業公司?)碁昌公司。(揚業公司完成繪製後,將圖交給何人?)圖面都是給福勝鐵工廠,因為福勝是實際建造的單位,他們是負責按圖面施工的單位。」(原審卷三第4、5頁),賴弘永另證述:「因為碁昌的邱副總跟我說,如果是鋼構的問題就找福勝的江小姐,因為他是製造單位、施工單位。往上是找設計單位清圖,往下是找製造單位清圖。說實在的,碁昌跟安邑我常常很混淆,因為常常覺得他們是同一個公司。」(原審卷四第136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承:「(碁昌公司找賴弘永與你們的圖有什麼關係?)因為碁昌與安邑是關係企業,雖然不是公司法上的關係企業。(所以碁昌做的就是你們安邑做的?)我們承認。」(原審卷四第254頁)「碁昌公司與上訴人有關,二家公司部分股東相同,但公司負責人不同」(本院卷第107頁),足認D、E棟施工圖,由碁昌公司之 邱青祁 ,指示揚業公司繪製,且碁昌公司與上訴人有密切關連,甚至於原本即有業務往來之揚業公司賴弘永,亦認為二家公司為同一公司,足認揚業公司繪製系爭工程施工圖時,確實係受上訴人承認其行為之碁昌公司指揮,而為施工圖之修改聯絡事宜。
⑵另負責施作鋼構之福勝鐵工廠員工江美娟於原審證稱:「
〈請問有無看過這些製造圖?(請求提示鈞院卷外放之「台灣日邦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大埔美廠房新建工程」之製造圖予證人)〉有,是我們的製作圖。(是何人交圖給你?)揚業公司的賴先生。(你說交圖之時間有延誤,為何會延誤?)標到此案件後,洪先生(即洪建明)一直跟我們催促,我跟他說圖面沒有出來,無法施作,後來洪先生叫我去找邱副總,邱副總就叫我去找賴先生,我跟公司的人去催過一次,圖還是不出來,我就請邱副總陪同我們再去找揚業公司的賴先生。(是否知道這件是何人去聯絡交付施工圖?)我去聯絡賴先生,請他趕快交付給我。(何人叫你去找賴先生?)邱副總。」等語(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6頁)。
⑶陞豈公司負責人及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方面之專案負責人洪
建明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之鋼構施工圖係由何人提供?)揚業公司。(揚業公司係何人委託其繪製?)安邑公司。(何人付款給揚業公司)安邑公司。(陞豈製作之前是不是要先取得施工圖?我是指鋼構部分。)鋼構當然要有製造圖。(製造圖是誰委託的?)安邑自行發包。(依安邑及景山的合約,製造圖是由何人負責?)這工程發包給我時,業主已經先發包給揚業了。(為何你們合約寫說製造圖應該由景山負責製作?)他們有編,但他們說要自己執行,所以後來結算時,款項有扣回去。(安邑公司負責工程人員有無詢問你說這製造圖已經委託揚業製作,你是不是要找人製造圖?)沒有,他們說圖他們會自己負責。」(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28頁、32頁)。⑷碁昌公司員工邱青祈於原審證稱:「〈是否知悉就台灣日
邦大埔美精密工業園區廠房新建土建工程(鋼構部分)之繪圖委託揚業公司繪製之過程?請敘述過程?〉知道。當初臺灣日邦的工程是安邑公司得標之後,安邑當初並不知道土木及鋼構部分要委託誰施作。鋼結構部分比較專業,必須事先繪製施工圖,我跟碁昌營造公司建議要繪製施工圖,當時我在碁昌公司上班,碁昌公司就委託我找人製圖,我認識揚業公司的賴先生,我問他有沒有空可以幫忙,他說有空,就請他先行繪製,後來決定由景山營造施作土木及鋼結構的部分,我就詢問景山公司,是否要更換繪製施工圖公司,景山回答說無需更換,就延續原來繪製施工圖的人繼續畫施工圖,我就把揚業公司的電話給他們的鋼結構公司,由他們繼續聯絡,我們碁昌就不再過問。後面他們後來聯繫如何我就不清楚了。(為何要去問景山要不要更換繪製施工圖的人員?)因為鋼結構屬專業營造物,一般會有繪製施工圖的廠商或自行繪製施工圖,所以我們會先詢問是否他們要繼續繪製或要另外找繪製的廠商。(繪製施工圖係何時委託?)還沒有委託景山公司施作土木及鋼結構之前我們就找了。(碁昌公司跟揚業公司之間有無訂立契約?)我是口頭講,當年5月間我就離開碁昌,有無訂約我忘記了。(有無與揚業公司約定繪圖期間多久?何時交付全部圖檔?)那不是我們可以約定,那是要鋼結構公司與繪圖公司決定。(碁昌訂約,為何由鋼結構公司與繪圖公司決定?)因為鋼結構製作工程有一定工序,所以必須配合工序出圖。(製圖費用何人支付?)後來誰支付我不知道,揚業公司只認識我,其他的公司他們不認識,所以最後製圖費要求我們公司支付,當時我們委託景山鋼結構部分時有跟景山公司說將來鋼結構施工圖的費用要從鋼結構施工工程款扣除。〈就鋼構工程繪製施工圖部分,揚業公司賴弘永提示文件中有估價單,是否你簽訂?是否知道當初訂約原意?(提示估價單並告以要旨)〉是我簽的。我們委託揚業公司繪製剛剛也提過,錢由碁昌付,由鋼結構製造商去扣款,時間點應該在我跟揚業剛開始在談的時候做的報價。」(原審卷三第99、100頁、101頁、102頁)。
5.綜合上開證人賴弘永、江美娟、洪建明、邱青祈等人所述,足認揚業公司賴弘永係受碁昌公司副總經理邱青祁指示,繪製系爭施工圖,該施工圖繪製款項,亦由碁昌公司支付,上訴人與碁昌公司關連密切,二公司於往來廠商間,等同為同一公司,足認碁昌公司之指示,實際上等同上訴人之指示,且邱青祁在101年5月離開碁昌公司(原審卷三第105頁),於邱青祈離開公司前,即已接洽、指示揚業公司之賴弘永繪製施工圖,兩造之簽約時間為101年7月,被上訴人既尚未與上訴人簽約,自難認揚業公司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又兩造契約之工程款項,雖有編列施工圖費用(原審卷一第14頁),然邱青祈證述兩造簽約時,已約定上訴人得將繪製施工圖之費用,自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益證施工圖係由上訴人方面透過碁昌公司委由揚業公司製作,而非由被上訴人提供,且邱青祈委託揚業公司製圖時,兩造尚未簽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支付施工圖費予被上訴人,而將該筆費用從工程款中扣除,並自行支付揚業公司,足認繪製施工圖之揚業公司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有交付施工圖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契約有編列施工圖費用,施工圖責任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云云,自不可採。
6.據被上訴人提出之D、E棟施工圖,其右下角記載之出圖時間為101年8月27日(原審卷一第209、210頁),再依福勝鐵工廠函覆原審之揚業公司繪製鋼構文件圖交付日期(原審卷三第63頁以下),其中D、E棟安裝圖CAD檔之日期,為101年8月31日(原審卷三第68頁),而證人賴弘永亦證稱在101年8月下旬才交付完整的圖面給 福勝江 小姐(原審卷四第137頁),足認勝福鐵工廠係於101年8月下旬,方取得揚業公司繪製之鋼構施工圖。雖福勝鐵工廠所提供上述交付繪製圖之圖檔交付日期,最早為101年7月11日(原審卷三第67頁),然此圖檔並非完整之施工圖,佐以證人江美娟證述:「(就D、E棟,若缺少D、E棟安裝圖,是否有辦法組裝施工?)沒辦法。(為何沒辦法組裝施工?)因為每個構件都有一個編碼,要有安裝圖我才知道要組裝在哪裡。」(原審卷四第240頁)等語,足認應提出完整繪製圖後,被上訴人始能動工,至於先前提出之部分施工圖,並非完整圖面,尚難以此作為開始施工之工期計算依據。
7.揚業公司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且賴弘永交付完整之D、E棟施工圖時間為101年8月31日,已如前述,依工程進度圖之記載,自交付D、E棟製造圖到完工之施工期間為61天【原定
D、E棟施工圖繪製完成之時間為101年6月30日,D、E棟鋼棟吊裝應完成之日期為101年8月29日,合計工期為61天(1+31+29=61)】,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取得完整施工圖,應再加計61日工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DE棟完工之時間為101年8月29日,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月18日,逾期142日云云,自不足取。
8.另C棟戊梯鋼材變更為熱鍍鋅工程、B棟水槽提高工程、B棟兩側封板,桶槽補強及貨梯電梯間加高工程、B棟廠房丙梯屋突補強及新增樓梯工程等四項工程,為追加工程,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25頁書狀、第134頁筆錄),而證人江美娟於原審亦證稱::「(就C棟戊型鐵梯,妳何時才完成施工?)101年11月22日。(C棟你們作了哪些?)戶外梯、玄關、雨遮、外牆。(戶外梯是否就是戊梯?)是。(有無原設計圖?)有。(C棟是RC結構,如果要畫鋼構的施工圖,哪些結構須要畫?)戊梯、玄關、外牆、雨遮。(有畫嗎?)有。(C棟施工圖何人指示你畫?)賴先生說他沒辦法畫,我有跟洪建明說他沒辦法畫,問他怎麼辦,後來上面指示叫我們畫。(妳所謂的上面指示是何人叫妳畫?)福勝鐵工廠的老闆。(有無跟業主反映?)有跟洪建明先生說。(所以你們這件就是洪建明要你們去畫圖?)是。〈(提出工程原設計圖)戊梯、雨遮是否為原設計圖即有?〉戊梯有變更,我們有重新報價,還有雨遮,結構有變,玄關也有增加。(戊梯是否有追加熱浸鍍鋅?)戊梯有追加熱浸鍍鋅、柱子。(哪個柱子?)我們跟他說本來的結構有問題,他同意追加柱子。(結構的問題何時提出?)不記得。(你知道你們公司各棟ABCDE進場、吊裝的時程?)A棟是2012年8月30日進料,大概9月中旬進場,B棟是7月18日進料,8月底完成,D、E棟是9月19日進料,9月底完成,C棟比較久,2012年10月27日丈量尺寸,2013年1月9日完成。
」等語(原審卷四第240至245頁及第247頁),足認系爭工程原合約並未包含C棟戊梯、雨遮、玄關等項目。
9.上開追加部分,既非原契約範圍,上訴人亦未證明該追加部分有工期約定,而被上訴人主張C棟戊梯係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通知追加,戶外管線於102年1月15日才通知追加,而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全部完工,申報竣工派員驗收之時間為102年1月18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可參(原審卷四第223頁)。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收受通知時,參照證人江美娟之證詞,並無施工圖,由鐵工廠自行畫圖施工,且自101年10月27日丈量尺寸,2013年1月9日完成等情,施工時間應屬合理,兩造既無約定追加部分工程之工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云云,亦非可採。
10.綜合上述,D、E廠及C棟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上訴人抗辯工程款應扣除逾期完工142日之罰款6,272,769元,尚非可採。
㈡油漆污損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構工程油漆施作不良,遭業主日邦公司扣款525,000元(含稅),業據提出工程總決算書(原審卷一第31頁)、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60-67頁)為證,照片上並註明樑柱咖啡色染到其他部位,或鍍鋅板未包覆噴到白漆、型鋼樑噴漆污損等,參照系爭工程之工程報價單,被上訴人施作工項包含鋼構製作、噴砂、防火塗料等項(原審卷一第14頁),足認鋼構、樑柱噴漆污損其他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2.又油漆污損部分,業主日邦公司與上訴人之決算書,雖列有「B棟鋼構油漆扣500,000元(未稅)」,然日邦公司副總經理 陳令珠 於原審證稱:「〈證人就B棟鋼柱、水管及鋼樑面漆是否發現有污染不潔情形?可否描述缺失狀況?(提示污損之照片)〉是。(證人就B棟鋼柱、水管及鋼樑面漆汙染不潔問題是否曾向安邑公司反映?大概反映幾次?可否陳述歷次之反映內容?)這些都是我們在驗收過程中認為有缺失,提出照片請求安邑公司改善的項目。鋼構的部分是還沒有完工的時候就已經在鋼構表面發現有許多污泥,所以我們要求安邑公司改善。(污泥之情形?)鋼構上有污泥、粉塵。(是否有其他油漆的問題?)有。(向安邑公司反映幾次?)我們是經由監造公司向安邑反映,在正式開會也有向安邑公司反映,至於幾次,因為是細節我記不清楚。(歷次之反映內容?)此部分是透過監造公司去反映的。(安邑公司是否曾派工班清潔B棟鋼柱、水管及鋼樑面漆上之斑點?安邑公司如何施作改善?是否以油漆重新刷過?重新刷油漆後,台灣日邦公司是否認為此部分之瑕疵已改善?有無協議如何處理此部分之瑕疵修補問題?)有清過,應該是沒有效果,最後是以重新補裝的方式改善,也就是重新油漆,是安邑做的,重新油漆後,我們認為有改善了,有接受。(既然接受,為何還就此部分扣款?)之前出庭我有說明,整個工程的結算沒有作明細,明細帳不是日邦做的,是安邑做的,我不知道分別扣多少,我們是總額扣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至第97頁),足認鋼構部分確有油漆施作不良。又上訴人提出其支付之油漆工程發票及估價單二張(本院卷第231至237頁),施工範圍均為B棟之鐵骨刷油漆,此二張發票之費用,均屬其修補被上訴人鋼構工程之油漆污損所支付,上訴人主張應扣款162,000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稱油漆污損部分僅4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為2,162,215元,被上訴人無逾期完工,而油漆污損部分,應予扣款162,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00,215元(2,162,215-162,000﹦2,000,215),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工程項目│原審判決金額│上訴人主張金額│是否爭執│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無爭執│(見理由)││││縮起訴聲明)││││├──┼─────────┼─────────┼────────┼────┼──────┤│1│結算金額│16,837,215元│16,837,215元│X│││││││││├──┼─────────┼─────────┼────────┼────┼──────┤│2│追加工程款│2,136,690元│0元│X│││││(被上訴人自認應為│││││││0元)││││├──┼─────────┼─────────┼────────┼────┼──────┤│3│已支付之契約工程款│-13,125,000元│-13,125,000元│X│││││││││├──┼─────────┼─────────┼────────┼────┼──────┤│4│已支付之追加工程款│-1,550,000元│-1,550,000元│X│││││││││├──┼─────────┼─────────┼────────┼────┼──────┤│5│暫扣款│280,500元│0元│X│││││(被上訴人自認應為│││││││0元)││││├──┼─────────┼─────────┼────────┼────┼──────┤│6│油漆汙損瑕疵扣款│0元│-525,000元│爭執│-162,000元│││││││(理由五㈠)│├──┼─────────┼─────────┼────────┼────┼──────┤│7│遲延罰款│0元│-6,272,769元│爭執│0元│││││││(理由五㈡)│├──┴─────────┼─────────┼────────┼────┼──────┤│合計:│4,579,405元│-4,635,554元││2,000,215元│││(兩造不爭執未付工││││││程款2,162,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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