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荔枝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宏洲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一般民眾均可自由進出之高雄市內門區農會溝坪集貨場時,見 陳明傳 所有,放置在該集貨場待運往臺北市場進行拍賣之荔枝2箱(共12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荔枝2箱得手後,騎乘前述機車載運離去。嗣因高雄市內門區農會職員 潘信全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明傳之子 邱文俊 於警詢中、證人潘信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3年、94年間,已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且現仍另案在假釋期間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另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與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上開荔枝2箱,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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