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20號上訴人 曹永鑫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士林區華僑第三新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丕德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複代理人 郭耘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在之華僑第三新村社區為獨立各自所有之數棟公寓大廈,其間並無共同使用、管理之不可分割性存在,伊所有之房屋並未參與民國98年8月18日報備成立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亦未曾同意由被上訴人管理,對被上訴人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伊本為憂鬱症患者,於ㄧ開始收受被上訴人催繳管理費後,多次跟斯時主委 林進隆 及當時總幹事 吳承陽 陳述說明伊非管理組織一份子,並要求不要再寄發存證信函,且表示其患有憂鬱症等病疾,希望不要再受打擾,豈料,被上訴人仍為寄發,甚且於99年間以伊積欠管理費,對伊聲請支付命令,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下稱士林簡易庭)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士小字第50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下稱另案訴訟)後,被上訴人明知管理費乙事尚有爭議,竟於100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於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公佈欄上持續張貼伊積欠管理費之公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直到被上訴人另案訴訟敗訴確定方撤除,貶損伊人格,侵害名譽權情節重大,且因伊本罹有憂鬱症,導致精神上更加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字體為粗體字,標題為字號為36號,內文字號為24號之字,刊登於A4之空白紙張,張貼於被上訴人公佈欄,張貼期間為1個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11月已知悉伊登載之事實而得行使權利,遲至103年9月25日才聲請調解,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且伊以定期張貼公告方式公布積欠管理費之住戶,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職責,用意亦在提醒住戶按時繳納,未帶有任何情緒性謾罵、貶抑字眼,並未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上訴人於91年間曾擔任伊管理委員會委員,因不同意伊於99年6月起調漲管理費而拒絕繳納管理費,伊有相當之理由相信上訴人屬於管理之住戶,並認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有誤,故進行催繳,但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即將欠繳管理費公告撤下,何況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等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又縱認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構成要件,因伊有相當之理由相信上訴人屬於管理之住戶,亦有阻卻違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
及4樓房屋所在之華僑第三新村社區,有共同出入之牌樓入口,外圍設有圍牆,主要通道之巷道為公有道路,社區內各獨棟坐落之公寓房屋均個別存立,亦有新建之大樓(見本院卷第73頁)。
㈡被上訴人先前以上訴人積欠99年6月及7月管理費對上訴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313號支付命令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士林簡易庭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士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亦即認定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成立所涵蓋之住戶,對被上訴人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管理費之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士林地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0年度小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訴訟),此有前開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509號及士林地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於社區入口之其公佈
欄公告之積欠管理費之住戶名單內有上訴人,該公告之內容為:除於100年11月標題為「未繳管理費住戶催繳名單」外,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3月之每月公告之標題為「華僑第三新村○月份止欠繳管理費明細」,且自101年2月起,並分別加註「欠繳3個月以上」,再將欠繳住戶製作表格方式呈現,表格欄位包括序號、戶別、戶名、欠繳月份、月數、欠繳金額,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為:序號…、戶別「12-10-3F」、戶名「曹永鑫」、欠繳月份「99.06~…」、月數…、欠繳金額…;及序號…、戶別「12-10-4F」、戶名「曹永鑫」、欠繳月份「99.06~…」、月數…、欠繳金額…,而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即將上訴人名單撤下,此有100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前述每月「公告」在卷可憑(見士林地院103年度士調字第400號卷第19至28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準此,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旨在調和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準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查被上訴人前以華僑第三新村分別於98年4月20日、98年5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臺北市士林區華僑第三新村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8月18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報備,依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表所示之報備參與成員,包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及4樓之建築物在內,而被上訴人成立之前,華僑第三新村社區係以自治會之組織形式管理社區內之公共事務之情,此有被上訴人98年8月18日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前述「臺北市士林區華僑第三新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2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9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前開臺北市政府98年8月18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同意報備函附於另案訴訟100年度小上字第75號卷第11至12、43至45、102至106頁可證。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1年間,即曾擔任華僑第三新村之自治會之管理委員,以及上訴人曾認為係被上訴人住戶之一,並於94年間因社區圍牆遭第三人毀損而代表華僑第三新村擔任協商代表之情,並提出華僑第三新村第11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53頁)、被上訴人全體住戶抗議毀損社區圍牆連署名冊與協商代表授權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為憑。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不滿華僑第三新村99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自99年6月起未繳納管理費等情,而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繳納99年6月及7月管理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詳如前述,由此足以推認上訴人於99年5月以前,仍有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是綜上情狀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98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並將上訴人涵蓋在內,且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而獲核准,上訴人當時對於納入被上訴人所屬住戶乙事,並未提出異議,且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至99年5月,又於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自治會時期,曾擔任該自治會之管理委員,及於94年間因社區圍牆遭第三人毀損而代表華僑第三新村擔任協商代表。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基於前述事實,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屬於其所屬之住戶乙節,誠屬有據。
3.查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6月及7月之管理費,兩造於另案訴訟之唯一爭點在於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是否屬於被上訴人組織所涵蓋之住戶。又上訴人前開房屋所在之華僑第三新村社區,社區內各獨棟坐落之公寓房屋均個別存立,亦有新建之大樓,社區內有共同出入之牌樓入口,外圍設有圍牆,主要通道之巷道為公有道路之事實,為兩造於另案訴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以及依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各公寓大廈相互比鄰合併成立一個管理組織時,雖未個別報備成立管理組織,仍須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組織。」(見另案訴訟100年度小上字第75號卷第51頁)。是另案訴訟100年度士小字第509號雖以: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華僑第三新村社區之收取垃圾、設置監視器、圍牆上有防盜玻璃等具有不可分割性,然均屬動產或附加於圍牆上之設備,非本質上為該社區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共同設施,及該社區內已有另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為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即被上訴人於98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並將上訴人涵蓋在內,且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而獲核准,該主管機關對其報備之核准為行政處分之性質,故主管機關認定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與被上訴人管理之華僑第三新村社區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在主管機關未曾變更此部分行政處分之認定,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於該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及被上訴人之報備與繳交管理費乙事,業經華僑第三新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召開會議暨共同決議,其決議內容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等認為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提出採取前開主管機關對管理委員會組織核准報備為行政處分,普通法院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之相同見解之士林地院95年度小上字第3號、96年度小上字第27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以為憑據(見另案訴訟100年度小上字第75號卷第33至42頁),然另案訴訟100年度小上字第75號判決並未採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法律見解,而係認定主管機關對管理委員會組織核准報備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為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法律見解不同等而受敗訴之判決。是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雖於另案訴訟遭第一審判決敗訴,然其於上訴第二審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亦即前述其他法院判決認定主管機關對管理委員會組織核准報備為行政處分之法律見解,則另案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若採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法律見解,被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之機率甚大。因此,被上訴人雖於另案訴訟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然其上訴第二審時,提出前述其他法院判決且是終審之判決認定主管機關對管理委員會組織核准報備為行政處分之對其有利之法律見解,此法律見解足以影響另案訴訟之勝敗結果,且有前述其他法院確定判決所闡釋之法律見解足以憑據,足使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得以在另案訴訟第二審獲得勝訴之判決,因此,堪認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之100年11月至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之102年3月止,基於前述其他法院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等事實,亦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屬於其所屬之住戶而得以催繳管理費。
4.據上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自治會時期,曾擔任該自治會之管理委員,及於94年間因社區圍牆遭第三人毀損而代表華僑第三新村擔任協商代表,且被上訴人於98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並將上訴人涵蓋在內,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而獲核准,上訴人當時對於納入被上訴人所屬住戶乙事,並未提出異議,且向被上訴人繳管理費至99年5月,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第一審敗訴後,上訴第二審時,提出前述其他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主管機關對管理委員會組織核准報備為行政處分之對其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法律見解,是足認被上訴人於另案第二審訴訟期間仍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屬於其所屬之住戶,而得於另案訴訟第二審獲得勝訴之判決。因此,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堪認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主張上訴人屬於其住戶之一員為真實,是其於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之100年11月至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之102年3月止,繼續於華僑第三新村社區入口之其公佈欄公告之積欠管理費之住戶名單內包括上訴人在內,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張貼回復名譽之公告,有
無理由?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主張上訴人屬於其住戶之一員為真實,因此,其於前揭期間在其公佈欄公告之積欠管理費之住戶名單包括上訴人在內,係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催告權限,且衡情亦符合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催告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方式,是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之前述公告行為即難認具有不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主張其非被上訴人組織涵蓋之住戶,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至102年3月止,於華僑第三新村社區入口之其公佈欄公告之積欠管理費之住戶名單內包括上訴人在內,不法侵害其名譽,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本息及張貼回復名譽之公告等語,即非有理由,而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乙節,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字體為粗體字,標題為字號為36號,內文字號為24號之字,刊登於A4之空白紙張,張貼於被上訴人公佈欄,張貼期間為1個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備註:公告內文全文照錄,其中錯字係上訴人書寫,並
非繕打錯誤)┌───────────────────────────┐│公告││本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0年9月間甫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小字第509號判決書,該判決略載:「...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住戶並非原告管委會所管理範圍,非原告管理區域之││住戶,原告(即本管理委員會)訴請被告(即曹永鑫)給付管││理費,應予駁回。...」,並於收受該判決書後繼續於本社區││入口公告欄處登載「華僑第三新村X月份止歉繳管理費明細。││戶別:12-10-3F、4戶名:曹永鑫」等字眼,待本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2年3月間收受該案駁回判決確定後始未再公告登載,││若該期間之登載造成曹永鑫名譽上及事實上之損害,本管理委││回會特此向曹永鑫致歉。││此致曹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