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興街交岔路口附近,見 李耐忱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置物箱並搜尋財物。惟因謝志明形跡可疑,警方於接獲民眾報案後前往現場查看,始當場喝止而不遂。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耐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於106年4月間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見悔改,再度欲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供己生活所需,顯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由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