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宜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宜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宜蕎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下午3時13分許,前往 徐堅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時,見店員疏未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品牌之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徐堅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歐宜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1萬元確定之案件,係於106年9月18日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此部分顯核與累犯之要件未合,且查無被告有其他應論以累犯之科刑紀錄,故聲請意旨就此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102、104年間,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2次(均經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而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暨被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約翰走路品牌之洋酒1瓶,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等值金錢予告訴人,業據證人徐堅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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