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漢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漢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漢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林承漢前於民國103年因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案件(下稱前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時(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已知悉其如有遷移住所致役政主管機關無法查明時,應向役政機關申報。又其當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該處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詎林承漢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前案後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業已遷移之事實,致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送之精誠甲字第000000號教育召集令(指定林承漢應於105年9月1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黃埔營區〉陸軍軍官學校後備步兵第一旅報到),經員警依規定分別於105年9月1日上午11時50分及同年月2日上午11時16分,親自前往上開地址送達教育召集令未果,使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於林承漢本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承漢於偵查中固自承其知悉其現仍為後備軍人,且應接受教育召集令,及其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住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回去戶籍地蓮潭路那邊住,但是伊沒有收到召集令,直到今年農曆過年那段時間伊搬○○○區○○街;伊去年因腳受傷還住在戶籍地,住到105年10月多,才剛搬到四海街,伊有去問里長,他說他沒找到伊,教集令通知寄來那個禮拜,伊剛好去外地找工作,伊沒有刻意閃躲教育召集,伊知道第1次沒有受教育召集,伊也沒有遷戶籍,伊的信用就會打折扣,伊沒收到第2次教育召集是巧合,伊那段時間有找到工作,但沒有地址可以讓伊辦理遷移,直到上個月伊才搬去四海街云云(見偵緝卷第9頁正面及背面、第13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被告係後備軍人,自98年1月10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並居住至105年10月某日始搬遷,且其迄今仍未辦理戶籍遷移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在卷(見偵緝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又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送之精誠甲字第943017號教育召集令,指定被告應於105年9月1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黃埔營區)陸軍軍官學校後備步兵第一旅報到,經員警依規定分別於105年9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及同年月2日上午11時16分許,親自前往被告上開戶籍地址送達該教育召集令,均無法依法送達於被告本人等節,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0月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112461號函暨所檢附上開教育召集令、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留置送達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同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3款案件,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於103年5月31日前之某日起即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並搬遷至高雄市前鎮區居住等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5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現居地已然變更,則被告於斯時即應已知悉其有依法申報遷移住所之義務,至為明確。況被告目前尚未達除役年齡,理應知悉其有隨時接受教育召集或其他召集之可能,是不論其居住處所遷移至何處,抑或出外找工作,其仍須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再該規則第15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甚明,是即便被告有無法將戶籍遷移至現居地之困難,僅須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註記,即可符合後備軍人管理之規定,且日後召集令亦得送達其實際住址,尚無從藉以無合適地址可讓其遷入云云,而卸除其身為後備軍人之應接受管理之法定義務,並用資逃避後備召集,否則,無論現役徵集或後備召集均無法順利遂行,國家將無可用之兵。是以,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詞,洵非可採。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因腳傷有住在戶籍地,又恰巧那個禮拜外出
找工作云云,惟被告自外地回來後卻仍置之不理,猶未積極處理主動聯繫里長或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尋求補究措施,其空言否認犯行,實不足採。再者,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後,既已知悉其為後備軍人,且有再次被教育召集之可能,並負有申報其住居所遷移之義務,卻仍未將其實際居住處所向相關單位申報,以致本次教育召集令仍無法送達,益證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而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之行為,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無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
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為後備軍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形,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之規定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予以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兵役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顯已明知其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並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應於戶籍遷出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惟被告竟未記取前案教訓,於明知其戶籍住所業已遷移之情形下,仍無故未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報住居所遷移之事實,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殊有不該,兼衡以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