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6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何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8年11月4日以其為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投保被告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97年3月10日發生
保險事故,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挫傷及腦震盪、肢體擦傷
等傷害,至 瑞生 醫院急診,於97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在
該院住院治療,依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約定,應符合意外疾
病住院、意外傷害住院及意外傷害費用3項理賠,其保險理
賠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7,252元。然被告卻僅理賠原告
於97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5日之部分,該部分保險
理賠金額共39,452元,另原告於97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
住院5日部分,被告則拒絕理賠,爰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短少之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0
元,及自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並附加
4項附約,分別為:㈠「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HSR附約),約定住院醫療金每日1,000元;㈡「安
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爭PHIB附約),
約定被保險人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為3,000元(包含住院醫
療保險金2,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000元);㈢「安泰
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AHI附約)
,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2,000元;㈣「安泰意外傷殘保
險附約」(下稱系爭MR附約),約定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每
次意外事故給付上限為60,000元。嗣原告於97年3月10日
至同年月19日因意外事故於瑞生醫院住院10日,被告經審慎
調查評估後,業已核付原告97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共計
5日之相關醫療保險金。然原告於住院前5日後,經醫生評
估認病情穩定,應予出院,原告卻執意要求以自費住院,是
以原告其餘5日住院日數(即97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
)難認有非經「住院」始能治療之必要,並不符合醫療保險
金給付以「必須住院治療」為要件,是依系爭HSR附約條款
第2條第8款、系爭PHIB附約條款第9條及系爭AHI附約條
款第5條之約定,原告後5日之住院不屬於經醫師診斷確有
住院治療必要,且確實入住醫院,並在醫院內接受實際治療
之情形,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條款,就原告於97年3月15
日至同年月19日之5日住院自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義
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88年11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約
定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並附加4項附約,分別為:1.系爭
HSR附約,約定住院醫療金每日1,000元;2.系爭PHIB附約
,約定被保險人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為3,000元(包含住院
醫療保險金2,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000元);3.系爭
AHI附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2,000元;4.系爭MR附
約,約定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每次意外事故給付上限為60,
000元。原告於97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因意外事故於瑞
生醫院住院10日,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97年3月10日至同年
月14日之相關醫療保險金39,452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
,並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美國安泰人壽人
壽保險要保書、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安泰日額型住
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安泰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
約、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意外受傷,自97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在瑞生醫院住院治療共10日,被告對於原告自97年3月10日
起至同年14日止有住院必要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已支付該5
日之相關醫療保險金,惟辯稱被告於97年3月14日已達病況
穩定可出院程度,無住院必要,是被告就原告自97年3月15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5日之住院期間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
險金義務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上開97年3月15日
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5日,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屬
應理賠之項目?經查:
1.按系爭HSR附約條款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限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手
術、或於住院前後接受門診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
付保險金。」同條款第2條則為該附約所用名詞之定義,其
中第8項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另系爭PHIB附約條款第9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
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加護病房保險金』…。」依上開
系爭HSR附約第5條、第2條第8款及系爭PHIB附約第9條
約定可知,原告因住院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醫療保險金,必
須以該次「有住院之必要」為前提。查原告於97年3月14日
自瑞生醫院出院後,該醫院醫生已認定原告僅需改「門診治
療」,且原告之護理記錄單於97年3月14日10:00上亦載有
:「D:Pt因condition穩定,Dr視准予出院」等語,有該院
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76頁)、護理記錄單(見本院卷
第94頁)等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向瑞生醫院函詢原告於
97年3月15日再次至該院就醫時,有無住院之必要,當時為
何係由原告自費入院?經瑞生醫院出具原告之病歷摘要說明
:「患者97.3.10—97.3.14,因騎機車不慎摔傷…,收住
入院觀察與治療,病情穩定,於97.3.14出院。患者回家後
仍感頭暈不適,頸項痛及傷口疼痛。97.3.15(誤載為98年
)再次OPD求診,要求自費住院治療,因此97.3.15—97.3.
19(均誤載為98年)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該醫院醫生認定97年3月14日後原告改「門診治
療」即可,無需住院治療,是原告主張當時醫生判斷伊需要
住院,只是因為健保只給付5天住院,故後5天住院始須自
費云云,顯不可採。因此,原告自97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9
日之住院既非屬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之情形,與系
爭HSR附約第5條、第2條第8款及系爭PHIB附約第9條所
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要件不符,則被告拒絕給付該部分
之醫療保險金,即無不合。
2.次按系爭AHI附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因而需接受治療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
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
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
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另系爭MR附約條款第
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逢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
接受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
1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七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
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
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雖系爭AHI附約就給付保險金
之要件部分,並未如上開系爭HSR附約及系爭PHIB附約明確
訂有「住院」要件之解釋;系爭MR附約亦未對「接受醫療」
及「實際醫療費用」如何認定其必要性加以定義,然而,保
險制度最大之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因遭遇各種人身危險
、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
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
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
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
生之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
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
,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
體成員之利益,使保險制度產生質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
。是在解釋系爭AHI附約按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時,當亦必
須以該次住院「有住院之必要」為要件;而依系爭MR附約請
求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亦必須該次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實
際醫療費用係屬醫師診斷認定有其必要性者而言。如上所述
,既原告自97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止經醫師診斷並無住
院治療之必要性,則原告依系爭AHI附約及系爭MR附約請求
被告給付該部分約定之醫療保險金亦無理由,被告據此抗辯
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4項附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97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因意外事故
於瑞生醫院住院5日之保險金47,800元及自97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1,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