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送達代收人 吳俊良
被 告 薛勝文
黃淑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薛勝文與被告黃淑晴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7之土地及其上34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之4、應有部分為全部之
房屋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10月
24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均應予
撤銷。
被告黃淑晴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為
10000分之157之土地及其上34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巷○號7樓之4、應有部分為全部之房屋於民國95
年10月24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薛勝文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薛勝文與被告黃淑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薛勝文於民國(下同)94年5月向原告申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詎至99年12月7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消費款(含本金及利息
)未付。事實上被告薛勝文係自95年7月26日即開始逾期
未付,惟其竟將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7之土地及其上340建號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之4、應有
部分為全部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其大嫂即被告黃淑晴所有。
渠等間為避免被告薛勝文之債務而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
,故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且系爭房
地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借款之債務人,顯不符合
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薛勝文、黃淑晴間移轉系爭房地
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
之追償,且系爭房地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薛勝文逾期未清
償債務之後,故渠等間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
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
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應仍屬於被告薛勝文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被告薛勝文之所有權,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
記為被告薛勝文所有。
(二)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給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
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
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告薛勝文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黃
淑晴所有,顯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
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
年度臺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被告薛勝文與被告黃
淑晴間有買賣行為,自應由被告薛勝文、黃淑晴就其主張
之買賣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
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
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
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
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薛勝文
、黃淑晴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薛
勝文、黃淑晴所掌握,因此被告薛勝文、黃淑晴自始即接
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薛勝文、黃淑晴舉證較
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
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
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
況且被告黃淑晴係為被告薛勝文之大嫂,被告薛勝文對原
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淑晴,就
此親屬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
,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薛勝文、黃淑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黃淑晴應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薛勝文所有。
(四)若先位聲明不成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薛勝文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
人,故被告黃淑晴對被告薛勝文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
道理,而被告薛勝文仍居住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所設定
之抵押借債務人仍為被告薛勝文,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
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
備位聲明:被告薛勝文、黃淑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及被告黃淑晴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薛勝文所有。
證據: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節本、台新
銀行現金卡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計算書、地政事務
所異動索引暨土建謄本等各1份。
二、被告薛勝文抗辯:其曾向原告貸款,後來還了剩下十幾萬元
。被告黃淑晴是其嫂嫂,移轉系爭房地是基於買賣關係,其
曾向被告黃淑晴借款,就用系爭房地抵銷借款,其餘部分由
被告黃淑晴承受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其戶籍現在還設在系
爭房地上,但其現在外租房屋居住。
三、被告黃淑晴抗辯:被告薛勝文自93年起就向其借款,合計借
了970000元,嗣其向被告薛勝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即以970000元作為頭期款,由被告薛勝文欠之
970000元抵銷,其餘之價金則以其承受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
抵付,其已經繳了4年多之貸款了。
證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黃淑晴陽信銀行存摺
、被告薛勝文簽發之本票、借據。
四、經查:
(一)觀諸被告黃淑晴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為
0000000元,訂金970000元(以薛勝文欠款970000元抵充
),尾款為0000000元(由陽信商業銀行房貸餘額約
0000000元充當尾款,由買方黃淑晴繼續繳納)」等語,
再參諸被告黃淑晴提出其在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
號之存摺所載,被告黃淑晴自95年12月至99年12月間,陸
續按期繳納陽信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期間已長達4年,
若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虛偽不實,衡情被告黃淑晴應無陸
續按期繳納房屋貸款長達4年之久。又雖被告薛勝文、黃
淑晴均無法提出渠等間有交付970000元借款之證明,但渠
等已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薛勝文簽發之本票、
借據作為渠等間確有借款之證明,且參諸被告黃淑晴確已
為被告薛勝文繳納陽信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等情,應認渠
等間確有970000元之借款才是。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薛勝
文與被告黃淑晴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實在。故原告先
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薛勝文、黃淑晴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黃淑晴應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薛勝文所
有均應不准許,均應駁回。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薛勝文與被告黃淑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有
償行為,而被告薛勝文又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
則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均有損害於原告
之權利。又被告黃淑晴係被告薛勝文之大嫂,關係密切,
且被告黃淑晴又曾多次借款給被告薛勝文,應明知被告薛
勝文在外負債之情事才是。故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撤銷
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淑晴將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薛勝文所
有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先位訴之聲明部分雖被駁回,但原告之備位訴之聲明為
有理由,原告仍係勝訴,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薛勝文與
被告黃淑晴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