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2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等如向台北簡易庭陳報名冊
被   告  朱楊新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9日、92年11月6日、94年
4月27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
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年息19.7%之利息,截至99年12
月25日被告積欠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80,322元(其中本
金75,360元)未按期清償。又被告於93年2月27日與原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21萬元,年息18.5%,分60期清
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息
。兩造另於92年8月19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
向原告貸款15萬元,年息18.5%,分60期攤還,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即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息,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
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
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簡易貸款電子歸戶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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