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世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劉世翔於111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明輝同在自助餐擔任廚師,因認告訴人
一再拖延提供慈善捐款之收據,雙方為此產生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妥適處理或化解,然被告不思此途,率於案發時地持菜刀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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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16號被告劉世翔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樓
之5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翔與蘇明輝為同事。詎劉世翔因捐款收據問題與蘇明輝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銘鴻自助餐」廚房內,持菜刀向蘇明輝恫稱「不然我們相約到大馬路互砍」等語,使蘇明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蘇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世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菜刀向告訴人蘇明輝稱「不然我們相約到大馬路互砍」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菜刀向告訴人稱「不然我們相約到大馬路互砍」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以「為了3000元一定會告你,告到死」等語云云,惟為被告堅詞否認,則於案發現場未裝設監視器、亦無其他人在場親自見聞之情形下,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卷內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屬同一行為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