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偵查時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年4月17日19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再者,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前述剩餘劑量排出體外所需之時間,會因施用劑量、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質不同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參,且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達236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6386ng/ml,此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供參,是堪認被告於98年4月17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和施用次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7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經警採集被告乙○○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