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75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0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清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鈴公司)向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90年9月12日起至140年9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且經登記在案。後清鈴公司分別於⑴90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⑵90年9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⑶91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均約定按月每月付息一次,於到期後償還本金。嗣前開三筆借款於到期後多次辦理轉期。詎清鈴公司於95年1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雙方約定,清鈴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尚欠聲請人債務共三筆:⑴261萬4,118元,及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642萬1,259元,及其中639萬9,677元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⑶1,001萬9,640元,及其中新台幣1,000萬元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1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本票、授權書及借據共8份(均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相對人陳稱其所提供抵押物雖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惟聲請人設定1,200萬元金額並未徵得相對人之同意,相對人僅提供抵押物擔保本金640萬借款金額,其餘兩筆借款金額本金261萬4,118元及1,001萬9,640元,相對人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亦未提供抵押物擔保上開兩筆借款金額,相對人並為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又相對人所擔保之借款金額640萬元部分,相對人均依約正常繳息至97年6月18日,其並無積欠聲請人借款本息情事云云。然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清償期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上開陳述意旨,無非係關於相對人所設定予聲請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實體爭執事項,依上說明,並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之範圍,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從而,相對人擔保之債權既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則本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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