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2樓丁○○
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丁○○係父子。緣戊○○之配偶即丁○○之母 李淑卿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違規穿越道路途中,遭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丙○○撞及成傷,經送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軍松山總醫院救治後,丙○○於同日晚間七、八時許,偕同其父乙○○、母己○○至該院二樓,欲探視李淑卿,詎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丙○○現身,旋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徒手推丙○○撞牆,再架住丙○○之身體,由該不詳男子徒手毆打丙○○之背部,其間丁○○又呼喊戊○○,戊○○聞訊趕至,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丙○○之臉部,丙○○因而受有上唇、背部挫傷(上唇紅腫二公分乘以一公分、背部紅腫十公分乘以九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及丁○○固均坦承告訴人丙○○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七、八時許至國軍松山總醫院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伊配偶發生車禍當晚,伊在醫院,聽見伊媳甲○○說被告丁○○在叫伊,伊就從椅子上起身走過去,見被告丁○○站在該處叫伊,並稱那個人就是撞到伊配偶之人,伊看見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拉過來,但還沒拉時,告訴人就跑走,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應係車禍所致 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伊在醫院走道遇見告訴人後,就向被告戊○○說「兇手來了」,伊原本要請告訴人向伊母道歉,但告訴人因聽見伊叫「爸爸」,所以就跑走,並未發生毆打之事,被告戊○○過來時,伊就說告訴人已走,所以伊與被告戊○○就回去了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乙○○、母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六至五0頁),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在醫院聽見伊媳甲○○
說被告丁○○在叫伊,伊就從椅子上起身走過去,見被告丁○○站在該處叫伊,並稱那個人就是撞到伊配偶之人,伊看見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拉過來,但還沒拉時,告訴人就跑走云云;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在醫院走道遇見告訴人後,就向被告戊○○說「兇手來了」,伊原本要請告訴人向伊母道歉,但告訴人因聽見伊叫「爸爸」,所以就跑走,被告戊○○過來時,伊就說告訴人已走,所以伊與被告戊○○就回去了云云。惟查:
⒈被告戊○○於警詢時係供稱:「丙○○帶了約三個人來醫院
,我兒子(丁○○)問他是誰,他就說是撞到我太太的人,我就告訴他撞到人怎麼連聲對不起都沒講,他竟然說是我太太要讓他過才對,然後他又很生氣說:『不然想怎麼樣』,如果不爽的話去樓下講,一付想打我的樣子,我及我兒子(丁○○)就拉住他,要他向我太太道歉,另一個……剛好走過來看到他與我們拉扯,也就要拉他,他就將我們的手甩開……」云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一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告訴人有到醫院,霖(即被告丁○○)在樓梯間碰到告訴人,知道他是撞到我太太的人,就拉他要去向我太太道歉,他們二人在拉扯,霖就叫我,我就過去看,我也去拉他,結果告訴人把我及霖手甩掉就走了……」、「當時拉扯完他們就跑了……」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七號卷第一0、三七頁)。
⒉被告丁○○於警詢時則供稱:「當時晚上七、八時的時候,
我與我父親在加護病房門口等待,我就看到有大約三、四個人走過來,告訴人丙○○說要來看我母親,我就質問他是怎麼騎車的,他就回答我說:『是你母親自己撞我的』,然後我就拉他要去向我母親道歉,他並不願意,然後我就與他拉扯,我父親見狀就來將我們分開,然後丙○○就離開了……」云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一三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只有跟他發生拉扯,後來我父親把我和告訴人拉開……」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七號卷第一0頁)。
⒊而被告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狀供稱:「被告丁
○○於松山總醫院開刀手術房外撥打電話時,告訴人出現時刻,因欲拉告訴人向受傷者李淑卿家屬道歉,遂邊對被告戊○○喊叫道:『爸爸!兇手來了!』邊拉著告訴人丙○○,欲拉其向家屬道歉,其後被告等與告訴人間持續拉扯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之刑事答辯狀)。
⒋綜觀前揭被告戊○○及丁○○所供,渠等既一致自承確有於
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從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聽見被告丁○○叫「爸爸」,就跑走,並未發生拉扯云云,自不足採。
⒌至證人即被告戊○○之媳、被告丁○○之兄嫂 陳惠芳 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述:當時伊在開刀房外等伊婆婆,伊與被告戊○○心理都掛念伊婆婆,後伊聽見被告丁○○叫被告戊○○,被告戊○○因太掛心伊婆婆,所以沒聽見被告丁○○叫他,伊就向被告戊○○說被告丁○○叫他,伊要被告戊○○趕快過去,伊見被告戊○○往被告丁○○方向走去後,什麼事也沒做,伊就看見有一個人跑掉,之後被告戊○○與丁○○就一起走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0頁反面至第五一頁),然其後又改稱:「那時我的心都在我婆婆身上,因為她被撞的很嚴重,我看到我公公過去一下子就回來,所以我也沒有注意他們有無發生拉扯,且事情發生那麼久,我現在也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反面),是其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戊○○及丁○○之認定。
㈢被告戊○○另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應係車禍所致云云;而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稍早,即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除撞及李淑卿成傷外,其本人亦因而受傷,此固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然查:
⒈據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之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記載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為「左手肘挫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告訴人之傷處為「手部」,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左手臂」有受擦傷等情相符,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見該案所附九十五年度發查字第三六八七號卷第一一、一七、三三頁),顯見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部位應為左手部,而不及於上唇或背部。
⒉被告戊○○及丁○○雖又辯稱:依一般社會日常生活經驗法
則,足以斷定告訴人所受上唇及背部挫傷,係肇事後人車倒地所造成,尤以其機車右照後鏡折損,與其唇部傷勢相吻合云云;而告訴人固不否認其騎乘機車撞及李淑卿後,確有人車倒地、右照後鏡斷裂情事;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肇事致左手部受傷,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上唇紅腫之傷害係位於臉部,範圍又達二公分乘以一公分,已屬目視明顯可辨之傷害,苟確係車禍所致,衡情到場處理該事故之警員應可發見,惟警員並未將之記載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調查報告表,顯見告訴人所受上唇紅腫之傷害,實與該交通事故無涉;況告訴人縱因車禍而人車倒地,致機車右照後鏡斷裂,亦非必使告訴人上唇受傷,故被告戊○○及丁○○所辯:告訴人機車右照後鏡折損,與其唇部傷勢相吻合云云,已屬無稽;且交通事故發生後,縱機車騎士因而人車倒地,亦非必然傷及其上唇及背部。是被告戊○○及丁○○空言辯稱:依一般社會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足以斷定告訴人所受上唇及背部挫傷,係肇事後人車倒地所造成云云,顯屬無據,殊難採信。
⒊至告訴人遭被告戊○○等人施暴後,經醫師診斷並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除記載其受有上唇、背部挫傷外,雖另有「疑似頭部外傷」(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頁),然該傷勢既屬「疑似」,而未經醫師肯認,復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外傷,自難令被告戊○○及丁○○就此負傷害之責,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及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及丁○○因渠等之妻、母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成傷,於肇事原因未明之際,即遽認告訴人就該事故應負完全責任,而夥同不詳男子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此舉無異於對告訴人動用私刑,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犯後又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固屬非佳,惟渠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僅因至親驟逢變故,一時激憤,始對告訴人施暴,尚非無端逞凶,惡性亦非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又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與丁○○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