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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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於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231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
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21日下午接獲同事在基隆巿基金一路發生車禍之消息,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尋找同事,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至基金一路11之2號前時,見同事坐在對向車道之路旁,理應注意在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應至岔路口或分向線路段,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再行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減速行至分向限制線上預備迴車,當時適有 楊展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丁○○,亦沿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至基金一路11之2號前時,欲超越前方在內側車道行駛之不明自小客車,遂行往分向限制線欲由對向車道超車,待楊展豪見乙○○機車在前時,避煞皆已不及,楊展豪機車前輪撞擊乙○○機車後側,致後載之丁○○飛出撞擊地面,受有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骨折、右腿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丁○○之父親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之│證明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指訴││├──┼───────────┼───────────┤│2│證人楊展豪於警偵訊之證│同上│││詞││├──┼───────────┼───────────┤│3│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證明被告與楊展豪騎車均│││故鑑定委員會98年2月25│有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日基宜鑑字第980005號鑑│事實│││定意見書││├──┼───────────┼───────────┤│4│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98年3月18日(98)長庚│傷之事實│││院基法字第049號函及被││││害人病歷影本││├──┼───────────┼───────────┤│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9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