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1A130283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於民國97年12月5日由受處分人收受,並於同年12月8日即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
交裁所)聲明異議,惟因交裁所誤載本院地址,始遲至98年4月1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9833954600號函檢送本院,有前開函文暨聲明異議案移送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2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5475200號函暨聲明異議案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因見公車站牌處有乘客招手,遂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注意前方及右側之車前並無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往右駛入內側車道內,迄乘客上車告知並察看後照鏡後,始發現車後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倒地,惟因該輛機車倒地位置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距離甚遠,且於行進中,異議人亦未感覺車子有何碰撞或異樣,故未停車察看而離去,後因交通警察到異議人所屬公司之關渡站告知前開車禍事宜,異議人始知涉嫌前開車禍事件,並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斯時警員亦有檢視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身並無擦撞痕跡,且遭撞機車之車身亦未留有系爭車輛之黃色烤漆痕,顯見並非異議人肇事,惟異議人卻遭舉發肇事逃逸,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主觀上並未知悉肇事而離開現場,尚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五、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央北路
3段,並由後照鏡看到距離系爭車輛左後方約2公尺處有一輛機車倒地,惟辯稱:伊並未察覺系爭車輛有碰撞或異狀,才未下車察看等語,經查:
㈠前開事故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前往異議人
所屬公司關渡站,檢視系爭車輛外觀、並採驗相關跡證送鑑,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車體為黃色,車尾底部未發現明顯相關聯轉移性刮擦痕,車尾亦未發現明顯碰撞凹陷,而傷者(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人甲○○)安全帽上外來的黃色漆痕與系爭車輛車身標準漆片並不相似,且未發現有與傷者衣物、安全帽及機車相關聯有效轉移性跡證,有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行98年6月17日北市警投保分刑字第09833784200號函暨相關鑑定書、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而經警員調閱事故地點(臺北市○○○路○段○○號前)錄影監視畫面,發現系爭車輛於停靠公車站牌時,機車係在其後方因不明原因而倒地,兩車並無碰撞情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另外,證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對肇事過程全無印象,只知道有一輛很高的黃色車輛沿同路、向、不詳車道向伊車左後方很近距離,持續逼近伊的機車,隨即伊就失去意識,什麼都不知道等語,是以,證人甲○○就事故發生經過毫無所悉,尚難僅憑證人證稱有一輛黃車車輛逼近其所騎乘之機車,即遽認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肇事,且由前開鑑定結果以觀,現場、機車車身及系爭車輛均無留存相關聯轉移性刮擦痕,故而系爭車輛究與前開機車有無發生碰撞?前開機車是否因系爭車輛過失而倒地致駕駛人甲○○受傷,誠屬有疑,是異議人辯稱:當時並無感覺碰撞,不知有肇事等語,應堪採信。㈡準此,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
有所認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能斟酌上情,而認異議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駛離現場之行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逕予裁罰,即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