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49、253、254、2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8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6日,於民國97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丁○○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侵入住宅方式(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金牌,並於綽號「 阿琪 」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索討購買毒品之費用時,丁○○即將竊得之金牌交予「阿琪」,用以抵償之(「阿琪」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98年3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道旁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本院另案審理中),丁○○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蔡順佳 、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暨丁○○自首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順佳、丙○、乙○○、 劉文娟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一致。此外,復有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竊盜犯行,係其於98年3月10
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且被害人蔡順佳、丙○、乙○○、劉文娟於遭竊時均未報案,係分別於98年3月12日12時40分、98年3月10日下午3時12分、98年3月10日下午3時15分、98年3月10日下午4時50分始經警方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有被害人蔡順佳、丙○、乙○○、劉文娟警詢筆錄附卷可按,顯見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警方在被告供出前,根本不知上揭犯罪,故被告顯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加重(累犯)、減輕(自首)情形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89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竟仍不思
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一再行竊,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併慮其犯罪手法、所得利益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丁○○被訴侵入乙○○住宅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乙○○對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有被害人乙○○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98年度偵字第1402號偵查卷第8頁),且經本院當庭請書記官以電話向被害人乙○○再次確認無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故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竊得財物│所犯罪名│科刑│├──┼────┼──────┼───┼────┼────┼────┼────┤│一│98年2月│臺北縣萬里鄉│蔡順佳│徒手│金牌1面,│竊盜│有期徒刑│││27日上午│ 野柳村港東 95│││重量約││貳月,如│││9時許│號│││0.5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二│98年3月│臺北縣萬里鄉│丙○│徒手│金牌2面,│竊盜│有期徒刑│││4日上午│野柳村港東75│││量約3錢││貳月,如│││11時許│號1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8年3月5│臺北縣萬里鄉│乙○○│徒手│龍形金牌│竊盜│有期徒刑│││日上午8│野柳村港東74│││1面,重││貳月,如│││時55分│號│││量約3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8年3月5│臺北縣萬里鄉│劉文娟│徒手│金牌1面,│竊盜│有期徒刑│││日上午9│野柳村東72號│││重量約3││貳月,如│││時許││││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