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8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弘新布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貳角捌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新布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甲○○、丙○○在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限度內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3筆,押匯金額為美金227,556元,扣除部分清償金額美金59,974.72元,其墊款餘額為美金167,581.28元,其中美金15,877.28元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7.65,其餘金額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7.4,並約定若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而經原告通知或催告者,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弘新布業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7年3月5日止,依前述約定,被告弘新布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弘新布業有限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丙○○擔任被告弘新布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弘新布業有限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