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玉華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維新診所」內,因故對「維新診所」護士告訴人 許梓晴 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維新診所」護士告訴人辱罵「你是醫生的小老婆」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梓晴告訴被告鍾玉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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